裁判 发表于 2007-6-20 06:50:19

法治和权力

   法哲学理论普遍认为,法治是针对权力的无限扩张的可能而设计的,其目的是为了防范权力被滥用。窃以为,如此论述不够全面。
   这样的论点,其实是犯了前提不周延的错误,即它把权力只看作是一种政府(广义上的)的权力,并以此作为理论的根据,来进行简单地推论。科学的态度是,我们应当对权力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不加区分地抽象地拿某个方面的权力,来替代全面的权力范畴。事实上,权力是分为三大类的。第一类是分散的权力,或者叫抽象的权力。这个权力是蕴涵在人民大众中的,是其他种类权力的渊源。因为这种权力缺少某个具体的载体,所以处于分散状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的权力。这样的权力尽管具有抽象性,但却是现实的。第二类是集中的权力,或者叫作具体的权力。此权力具有具体的载体,这就是各级权力机关,集中的表现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通过普选,选举出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再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的权力机关。可见,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本质上就是人民权力的集中。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和方式。第三类权力就是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可以把它称为受委托的权力。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组建的,它们的一切权力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从而实现了人民权力委托给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过程。这三种类型的权力显然具有不同的层次性和不同的属性,在讨论法治问题时,不能混在一起同日而语。否则,理论观点就会陷入形而上学之中。
   法治与这三种权力,表现出不同的关系。对于抽象的权力来讲,法治处于被主导的地位,是权力支配法治。也就是说,法治绝对不是约束的工具,恰恰相反,而是起到了保障的作用。法律如果主要是用来针对抽象的权力,那么也就是将法律当作了驭民的工具,这通常是封建专制的做法。“法由君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是封建社会法律的写照。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从来不可能是人民权力的保护神。而在法治社会,抽象的权力,也即人民的权力,则是至高无上的。法治必须服从于服务于人民的权力,必须置于人民权力之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也并非是至高无上的。法治同第二类权力,则具有主导和被主导的关系,或者说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因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治离不开高质量的立法,高质量的立法乃是法治的基础。无良法的法治,就如同没有火的火光一样,无从谈起。可见,权力机关起到主导的作用。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权力机关工作的运作,本身也必须是法治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行使自己的职权。比如立法,就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立法法》。又如开展各项监督工作,也必须按照《监督法》来进行。离开法律的具体权力的运作,是违法的,从而是无效的。此时,法治又具有了主导性。所以,法治对于权力机关而言,既具有依赖性,同时有具有约束性。权力机关具有这样双重的属性,其原因就在于一是这个机关的权力具有直接的人民性,它是由人民自己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法治的建设必然要依靠这个权力机关。二是这个机关毕竟具有代议的性质,并非是人民的原始权力,而是一种经过选举“加工”后的次一级的权力,具有潜在的异化的可能,故而必须要有法律来加以规范其运作。而对于第三类的权力,法治与其的关系才是正向的,完全起到主导的作用。或者说,法治是以控制后者为目的的,完全起到了控权的作用。这个主导关系的根由,是因为人民的权力具有抽象性,所以,从来就不可能由权力所有人直接来掌握和行使之,而必须委托给具体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一旦成立了某个部门,便就有了局部的利益,并且这样的部门利益天然就具有扩张性。这样的扩张性没有法律来加以约束,最后必然导致权力在这些部门中变质,权力走向了自己的反面。这种异化现象,具体就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上。自然人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圣人,都有人性的弱点。如果没有规矩,掌握了权力的人,就很有可能背叛了委托人,把人民的权力变作为私人的商品,换取一己私利。所以,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控制监督权力的具体掌握和运用者,确保权力真诚地为社会、为人民提供优质服务。
    因此,我以为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来全面理解法治与权力的关系。我们现在大都是从第三个方面来理解法治含义的,如果从狭义上讲,是有道理的。但是,全面地思考权力的外延,这样的理解就显得十分片面了。

天不为已 发表于 2007-7-4 22:19:04

个人觉得法治与权力是相辅相承的,只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促进权力更好的行使,而权力往往是保证法治公正实行的一个重要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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