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fa3310 发表于 2007-6-19 14:21:51

驳回诉请与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对于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有时非常容易混淆,甚至因裁判错误而成错案。最近为了参加行政审判知识竞赛,翻了翻司法考试的书,又引起我对驳回诉请与驳回起诉的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中的《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40讲》一书中,第152页有一个案例:(今天又看了2007年新版本,该案例还在,答案还是没有变)

某化工厂污染了邻村的鱼塘。该村向县工商局反映,要求工商局责令化工厂停止排污。县工商局认为这不是自己的职责,遂不作出任何处理。该村遂以县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工商局履行职责。试问:法院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该书的答案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我想,答案的依据应该是《行政诉讼解释》第56条第1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工商局履行制止违法排污行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所以就适用该项,驳回原告的诉请。
但是,该案例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诉,先要进行形式审查,看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只有通过了形式审查,才可进行实质审查。对原告诉的否定,在不同的阶段,裁判形式是不同的。在德日台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是同样处理的。如,德国行政诉讼中,分为合法性与理由具备性审查两个阶段。
我国最高院的《行政诉讼解释》也体现了这种思维。依照《行政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还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被告不适格的,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进行实体审查后驳回诉讼请求。当然,第二十三条比域外立法更胜一筹:原告之诉有“明确的被告”,即符合“起诉条件”,不能直接驳回起诉,而是“应当”告知变更;只在不同意变更时,才“驳回起诉”。这里强调了法官的释明权,更适宜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
而案例中适用的第56条第1项是对原告请求的理由具备性进行审查,即实体审查。其前提是: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也适格。而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工商局并无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总之,被告不适格时,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虽然两者在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方面是一样的,但对原告诉请是否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是不同的。驳回诉请是对原告请求的实质性否定,不得再诉;而驳回起诉只是在程序上否定,原告可以更正后再次起诉。
因此,我认为本题答案应为: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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