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之天 发表于 2007-4-23 09:57:29

浅谈武夷山市“民警副院长”事件所涉及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4月20日人民网载文:福建武夷山市医疗卫生系统所属14家医院,聘请了武夷山市公安局14位民警担任综治副院长,防止“职业医闹”及处理解决医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几天来人们议论纷纷。有人怀疑:民警当医院副院长 ,成为医院的家丁,“勾搭成奸”,防医闹还是 “瞎胡闹”?
笔者随手“百度”一下,有近600篇相关文章对“民警副院长”事件进行了报道或评论,可见这一事件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打开几篇文章,不乏“民警副院长当之无愧”之类的褒扬溢美之文,更有不少质疑之声。
从主体资格来看,警察不适宜作为医院的“民警副院长”,不管是为了所谓的“治安问题”还是协助处理“医患纠纷”。
警察的天职是保护一方平安。如果以处理治安问题作为医院聘请“民警副院长”堂而皇之的理由,那么作为公民的普通群众难道不可以聘请警察出任“私人保镖”?!我国的治安管理是按片由当地派出所来负责的,医院的治安问题同样由他们所处的片区派出所和片区民警来负责处理,根本无需为医院的治安特意安排“民警副院长”一职。
民警是人民警察,而不是“医院警察”或其他“**警察”。聘请手握公权力的警察来担任副院长,直至公然断案,这显然是一件很荒唐而又十分悖谬的事。因为这样一来,患者一旦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至少在这家医院里是不会有公理可言的。原因很简单,连负责处理公共纠纷的警察都成为医院的副院长了,患者又岂有打胜官司之理?医院要想从根本上消除医闹现象,也理应通过完善医疗事故处理和调解机制,并确保在法治框架内化解自身的医闹纠纷,而不是变着法儿把手握公权力的警察招为自家人,来共同对付患者。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希望各位提出更深入的分析,共同探讨这一很有“中国特色”的怪相根源

无法之天 发表于 2007-4-23 14:37:49

多谢hw8210的鼓励!
因由网上关于“民警副院长”颇多,而我们园地未见有人讨论此事而发此贴,只为能够引起大家更深入的探讨。陋识浅见,hw8210兄竟赐财富2枚,受之实在有愧!

bookish 发表于 2007-4-23 17:51:19

“据了解,武夷山市医疗卫生系统聘请武夷山市公安局14位民警担任综治副院长一事,是武夷山市进一步深化“严打”整治斗争、加强卫生医疗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途径的重要举措,也是经武夷山市综治办及卫生部门批准同意的。警方介绍,民警进驻医院担任综治副院长,是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进行操作的。”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11/08/content_2189291.htm
但是,那里我没有找到相关条例。

我们能否换个思路,找一下关于不允许民警担任企事单位领导职务的法规条例。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4-23 19:32:23

引用第2楼bookish于2007-04-23 17:51发表的 :
“据了解,武夷山市医疗卫生系统聘请武夷山市公安局14位民警担任综治副院长一事,是武夷山市进一步深化“严打”整治斗争、加强卫生医疗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途径的重要举措,也是经武夷山市综治办及卫生部门批准同意的。警方介绍,民警进驻医院担任综治副院长,是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进行操作的。”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11/08/content_2189291.htm
但是,那里我没有找到相关条例。

.......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1165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hw8210 发表于 2007-4-23 20:16:45

对公职人员一般都设立兼职禁止和竞业禁止,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职务目的之冲突以及保证公职人员的独立性和纯洁性。

jintanfayuan 发表于 2007-4-23 21:30:54

学习中.......,各位的发言对我很有启发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4-23 21:32:24

引用第5楼jintanfayuan于2007-04-23 21:30发表的 :
学习中.......,各位的发言对我很有启发




晕死

不要搞得自己跟个初学者一样嘛 o(∩_∩)o...哈哈

hw8210 发表于 2007-4-23 22:23:26

引用第5楼jintanfayuan于2007-04-23 21:30发表的 :
学习中.......,各位的发言对我很有启发


就是,不要这么谦虚么,呵呵。

bookish 发表于 2007-4-24 03:05:10

引用第3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4-23 19:32发表的 :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但综治副院长是个虚职,也不拿工资,是否属于“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不允许这样做,那么医院治安混乱,病人打闹医院,倒霉的最终也是老百姓。如果不允许这样做,那么,民警到中小学加强治安,宣传民主法制这些深受老百姓欢迎的举措岂不也变成违法的了?这个问题是否属于目前的法律真空?最后一个问题,从法律上讲,民警担任医院的综治副院长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经武夷山市综治办及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后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合法的?维持社会秩序是警察的职责,那么,民警究竟应该用什么方式来帮助医院维持正常秩序?

无法之天 发表于 2007-4-24 08:38:25

引用第8楼bookish于2007-04-24 03:05发表的 :


但综治副院长是个虚职,也不拿工资,是否属于“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不允许这样做,那么医院治安混乱,病人打闹医院,倒霉的最终也是老百姓。如果不允许这样做,那么,民警到中小学加强治安,宣传民主法制这些深受老百姓欢迎的举措岂不也变成违法的了?这个问题是否属于目前的法律真空?最后一个问题,从法律上讲,民警担任医院的综治副院长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经武夷山市综治办及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后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合法的?维持社会秩序是警察的职责,那么,民警究竟应该用什么方式来帮助医院维持正常秩序?

中小学校和医院应该还是有区别的吧。目前我国医院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两者属性有所不同。从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医院存在明显的营利行为,而中小学校是履行国家基础教育义务的非营利组织。在此事件上,两者应该没有多大的可比性。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

hw8210 发表于 2007-4-24 09:18:44

但综治副院长是个虚职,也不拿工资,是否属于“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是否受雇于组织和个人主要不是看是不是“虚职”,也不是看拿不拿“工资”,关键是看有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民警担任了综合副院长,这是个医院的正式职位,还对外宣布,这显然是一种兼职。警察不是为某一部门或单位提供特殊保护的,其服务的对象应当是整个社会,这种兼职容易给公众产生错觉,认为这个医院有警察罩着。警察是一个特殊职业,即使是“名义上”担任某其他职务,也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会使公众对其廉洁和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个道理和法官不能兼职是一样的。

民警到中小学加强治安,宣传民主法制这些深受老百姓欢迎的举措岂不也变成违法的了?

这恰恰是民警履行职责的体现,是他们的工作本职。警察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可能有辖区),但总要落实到特定对象。只要不像医院那样,担任什么副院长就行。至于校外辅导员,其实根本不属于什么于行政职权相关的职位,也就是它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职位,因此无伤大雅。

最后一个问题,从法律上讲,民警担任医院的综治副院长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是一个违反法律的兼职,应由上级机关责令撤销,按照相关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民警的兼职禁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所禁止,效力等级很高,也只有法律能改变。而“经武夷山市综治办及卫生部门批准同意”不是排除其违法性的事由,这两个机关只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决定不能改变法律,这两个机关也没有这种审批权,属于越权。

民警究竟应该用什么方式来帮助医院维持正常秩序?

不能采用兼职的办法。一般来说,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有一般的巡逻、接警出警等,这只能安程序走。不存在对某一单位和个人24小时专门保护的问题。但某一时间段、针对某一特定案件和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专门的措施,比如说,对这家医院,在近期可以加强巡逻,专人保护等。但是也不能要求一辈子专门派警察保护医院,那就成保安了。

法呆子 发表于 2007-4-24 19:09:04

警察除受警察法调整外,还受公务员法调整,人个认为从公务员法的角度讲,这种兼职,不违法。
从综治的角度讲,这种兼职,可能有利于“医闹、医托”的有效解决(当然,如果兼职过程中个人有其他违法情形是另论的)。

这种兼职,个人以为是职务行为(或政治行为?),做为综治的手段之一,可以尝试、探索。。。

附: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gjqdzzh 发表于 2007-4-24 20:31:44

名为挂职,实为变相寻租。公器私用,良可叹也!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07-4-24 20:47:31

呵呵 “寻租”一词确实是点睛之语

hufucopy 发表于 2007-4-24 20:57:57

砒霜和我同感,莫非是英雄所见............

无法之天 发表于 2007-4-25 08:20:35

之于患者,医院的强势有目共睹;之于民众,警察的威势不言自明。
医院和警察的“巧妙”联姻,无疑对处于弱势的患者和民众产生更强的威慑力!
而这种联姻,是经当地综治办和卫生部门的审批而定。
质疑两者联姻的违法性,更质疑相关审批部门的授权依据。
据说此“创举”是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进行操作的。但鄙人通览此条例,并没发现警察可以作为受聘医院“综治副院长”一职依据的条文,现将此条例全文贴出,请明眼人指示一二。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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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

         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 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 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 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 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 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 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 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 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 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 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 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 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 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 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 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 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 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 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 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 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 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

                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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