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讨论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的问题。17 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曾经对这个间题作出否定的回答。19 世纪的法学家奥斯汀及其门徒采取了同样的态度。普芬多夫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作为一种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他认为一切国际间协议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为它并不构成国际法。奥斯汀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因此,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
奥斯汀等人的观点,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其错误在于:以国内法为依据,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虽然国际法与国内法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因此,国际法是不能用国内法来说明的,正如国内法不能以国际法来说明一样。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国家的行为规范,但国家行为的规范不都是国际法,有些是属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的范畴。国际道德、国际礼让与国际法有显著区别:前者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后者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就所谓国际礼让的规则来说,国家一般是为了相互交换方便或友好合作,是在相互基础上奉行,但是如果偶有违反或漠视,也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产生国际责任问题。例如,对外交官携带物品,海关予以免税,就是国际礼让一个最普遍的例子。当然,国际礼让的规则也可以通过长期实践或国际协定而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例如,外交特权中有些部分,原来是属于国际礼让的规则的。国际道德也是如此,例如,战时人道主义的规则就订入1907 年海牙公约和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至于国际法则自成一个法律体系,本身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奥斯汀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说它只能称为国际道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并被国际实践所否定。
事实上,自19 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是作为对国家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交往的行为规范而不断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表明自愿承担国际法的义务,而且还要求其官员、法院和国民遵守国际法对国家所设定的义务,从而承认国际法。各国舆论也无不认定国家有遵守国际法的义务。
2 .各国不但在许多条约中承认国际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有些国家还在其宪法中确认国际法的约束力。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奥地利的新宪法,1931 年西班牙共和国宪法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日本新宪法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郑重宣布,各缔约国决心“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并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国际法院规约》也有“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的条款。1969 年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更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的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70 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其第七项嵘则包含有每个国家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的义务。
3 .国际法遭到重大破坏,只是少数情况。况且,遇有国家破坏国际法规则.国际舆论以及主张正义和平的各国政府就将一般地加以反对和谴责,视同违反普通法律一样;而几违反的国家不仅应负法律上的责任,并且还可能受法律的制裁,即使制裁不是强有力的和令人满意的。此外,如果国际法确已遭到破坏,有关国家还有权依法采取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障国际法的执行。
节选自杨泽伟,国际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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