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全流通方案(草案)
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统一工程设计大纲一、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完善股票市场流通权制度,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大纲。
二、基本原则
1、法治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等价有偿原则;
4、市场化与非市场化相结合的原则;
5、个体权利的行使与公共利益相均衡的原则;
6、适时原则。
三、非流通股的分类与法律地位
1、非流通股的分类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及我国股票市场运行的历史、法律事实,非流通股可以分为二大类:
I类非流通股:募集设立所形成的非流通股(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开发行新股同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非流通股);
II类非流通股:增发新股所形成的非流通股(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再增资公开发行新股所形成的非流通股)。
2、非流通股的法律地位
I类非流通股:无流通权(包括转让权和上市交易权);
II类非流通股:无上市交易权。
四、非流通股价值的确定
根据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性资产流量以及其对公司股东权益的贡献,评估确定非流通股的价值。
五、处置I类非流通股的前置程序
1I类非流通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第130条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
2I类非流通股东,如果要取得公司设立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履行以下特定债务(应付股债):
(1)按首发时流通股股东认购价与非流通股股东认购价的价差及非流通股数的乘积,计算应付股款。
应付股款=(首发时流通股股东认购价-非流通股股东认购价)*非流通股数
(2)补交应付股款的应付利息。
利息计算办法:
利息=本金×利率×期间
其中:
本金=应付股款;
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期间=终止日-起始日
起始日:
首发时认股协议所规定的缴纳股款截止日或公司创立大会结束日;
终止日:至补足应付股款之日;
(3)应付股债等于应付股款加利息。
应付股债=应付股款+利息
(4)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在方案施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用现金将应付股债履行完毕。
3 对非流通股股东所应持有的股份,也可以按以下方式调整:
非流通股股东所应持有的股份
=公司设立时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值/首发时流通股股东认购价
4非流通股股东对非流通股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分别按照本条第2、3款规定的方式处理。
六、处置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负债(欠款)的附属程序
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在方案施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用现金将负债履行完毕。
未能履行前款义务的,非流通股股东必须用所持非流通股按本方案第四条所确定的每股评估价值折抵负债。
冲抵非流通股股数=负债总额/非流通股每股评估净值
剩余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冲抵非流通股股数
七(公司回购法)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协商一致,可以参考本方案第四条所确定的非流通股价值,通过上市公司回购非流通股的方式,注销部分或全部非流通股。
回购金额=回购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净值
剩余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回购非流通股股数
八、处置方案
1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为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支付与流通股东相同的对价(应付流通权款)。
应付流通权款的基准是,非流通股上市交易,不得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
在支付应付流通权款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非流通股股东有权提出取得非流通股上市交易权的方案。
非流通股股东有义务按其持有非流通股股份的比例与持有相当比例流通股的股东,就方案进行协商、达成共识。
应认可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非流通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2(市场选择法)
(2.1)(基本规则)
非流通股股东将其提出的取得非流通股上市交易权的方案,通过投票系统交由流通股股东表决。
对于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达成一致的方案,视为相关方面订立的合同(流通权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
在相关方面履行本方案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流通权合同生效。
非流通股股东在履行流通权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依法取得上市交易权。
(2.2) (市场竞“率”法)
(2.2.1) 市场竞“率”法是市场选择法的标准化模式。
(2.2.2) “率”指“返还率”,它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返还的股数与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股数的比值。
返还率=返还给流通股股东的股数/所持有的非流通股股数
(2.2.3) 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对返还率进行竞“率”。
(2.2.4) 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交易的标的为“流通认可权”,即流通股股东同意在某一返还率下,认可一定股数的非流通股取得上市交易权。
(2.2.5) 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认可权的买方,流通股股东为流通认可权的卖方。
(2.2.6) 每一流通股的交易单位与非流通股的交易单位的比率等于流通股股数与非流通股股数的比率。
非流通股的交易单位=流通股的交易单位*非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
(2.2.7) 流通认可权的交易规则可以参照现行的股票交易规则。
(2.2.8)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对返还率进行竞“率”的结果,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订立的流通认可权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
在相关方面履行本方案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流通权认可合同生效。
非流通股股东在履行流通权认可合同规定的送股义务后,“成交”的非流通股依法取得上市交易权。
3 (非流通股股东自定法)
(1) 非流通股股东也可以按其持有非流通股股份的比例,购买流通股,以免除其取得流通股股东认可的义务。
应购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在非流通股股东购买相应比例的流通股且相关方面履行本方案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2) 经市场选择法未能取得相当比例流通股股东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也可以按其持有未“成交”的非流通股股份占全部非流通股的比例,购买流通股,以免除其就未“成交”的非流通股,取得流通股股东认可的义务。
应购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未成交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在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流通权合同规定的义务及购买相应比例的流通股且相关方面履行本方案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4(股权转换法)
(1) 在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非流通股处理后,国有股东所持有的未达到相当比例的、剩余的非流通国有股,直接转换成流通股。
转换流通股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每股评估价值/转换价格
(2) 转换价格的确定
(2.1) 无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转换价格按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确定。
(2.2) 有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转换价格按下列价格较高的一种价格确定:
(2.2.1)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的最高价格;
(2.2.2)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
但转换价格不得高于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最高价格的1.2倍。
(3) 为保持总股本不变,应按转换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比例计算出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
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非流通国有股股东的持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相应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5 (国家补偿法)
(1)对于不履行第2款、第3款规定义务的非国有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由国家按评估后的每股价值收购。
收购金额=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价值
(2) 对于部分履行第2款、第3款规定义务的非国有股东所持有的未达到相当比例的、剩余的非流通股,由国家按评估后的每股净值收购。
收购金额=剩余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价值
(3) 国家以交付流通股的方式,支付收购金额。
补偿流通股股数=收购金额/补偿价格
(4) 补偿价格的确定
(4.1)无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补偿价格按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确定。
(4.2)有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补偿价格按下列价格较高的一种价格确定:
(4.2.1)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的最高价格;
(4.2.2)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
但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最高价格的1.2倍。
(5) 为保持总股本不变,应按补偿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比例计算出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
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相应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九、分批上市流通
在按本方案第五、六、七、八条对非流通股处理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股票市场的状况,分批安排非流通股上市交易。
十、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流通权统一工程的实施方案作出专门决定,由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并授权国务院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流通权统一工程的参与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其他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参与人有权向其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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