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情的进展过程出现这种情况:“医学专家称邱兴华患精神疾病上书要求枪下留人”而“法院终审裁定邱兴华精神正常无需鉴定”,令人迷惑的是,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并没有请医学专家,那么,法院有没有资格来下“邱兴华精神正常”的结论呢?!在此,再讨论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疾病已经毫无意义,脑袋开花的人对这个世界有什么意义呢,然而,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辩论的是:法院确实有权利判处邱兴华死刑,但法院是否有资格下“邱兴华精神正常”的结论,以及法院做出这样判决的时候是否参照了法律程序呢?
据我本人所想(本人是法盲),法院拥有判决权,可以因为邱兴华无精神疾病而判处他死刑,也可以因为邱兴华有精神疾病而判处他死刑,还可以不管他有没有精神疾病就给他判死刑,因为法官是做最后决定的,然而法官做决定的时候是否需要遵守法律程序一步一步来呢?倘若明明有相关法律程序,法官却偏偏不遵守,这算什么呢?
也许有很多法律术语可以概括这种行为,不过照我的意思,应该可以用四个字描述:有法不依!进而可以推断法院属于“知法犯法”。我们理解法院所承受的巨大舆论压力,然而,理解归理解,现在我们却清楚的知道,法院在巨大压力面前,抛弃了法律,对现有法规视若无睹,也就是说,法院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根本没有参照法律,忘记了相关法律法规。
当法官屈服于舆论压力毅然抛弃了法规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悲观的怀疑,这样的法官这样的法院,是否能承受住来自上司及金钱的压力?! 一个失去了原则失去了立场失去了职业精神的法院,反映出来的却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中庸本性。我们不愿意得罪人,至少是不愿意得罪多数人,使得我们学会放弃学会中庸,而学会中庸之后我们就变得更不愿意得罪人,变得动辄就抛弃法律动辄就屈服于压力,所以出现了腐败出现了徇私枉法。 这样大的案子,表面上是由法官决定的,其实不然是由领导决定的。这就涉及到到底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在我们国家即使法院也能够独立吗?
另外,从死刑核准下发的时机看,有没有非司法的因素呢?为什么高法那么急着核准死刑,而不是等到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生效之后决定,其中有没有背后因素呢,是不得而知的,但总是会让人有所遐想的。
另外,涉及到新闻监督的问题以及公众的监督,不错新闻监督的存在,会使法官及法院审判案件、作出判决会谨慎点。但这些监督从哪些方面,才会起作用呢,大家的舆论呼吁并不能使法院对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付诸实现。另外广东有个灭门案的精神病鉴定后,诊断出有精神病了,也就不能判刑了。如果邱兴华被鉴定出有精神病,会产生出什么样的影响呢?能否是法院所能控制住的,邱案在全国影响那么大,对其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有没有影响呢?
再者,新闻监督的存在,也会使法官面受社会压力的影响,法官也怕丢乌纱的,判案的结果是否会使法官或法院背离法律的本来规则呢?如此新闻监督应界定于什么程度,也是一个难于确定的事。
[原创]邱兴华案之浅见:法律与事实;民意与判决;表达自由与司法公正;
今天才看到该案的悬赏广告,虽然现在探讨该问题有些迟缓,但仍然觉得这种形式对于论坛的学术品格和紧贴现实的培养颇具意义,故不惧鄙陋予以抛砖:一、如何理解媒体监督对邱兴华案的影响?
1.这其实就是民意与判决的关系的问题,属于经常被关注的问题;如刘涌案引发的声势浩大的“法学家与司法机关的对话”;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对于民意与判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讨论价值,因为其不同于刘涌案出现的波折和程序问题:其一,法院的判决没有程序问题;其二,民意的影响并没有破坏程序或者至少产生合理的怀疑;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和检察机关未(主动和依申请)给予精神病鉴定;以及终审判决后立即执行而没有等待最高院复核,以上二者是否迫于民众的压力所致,对此,本人认为:
其一,从现行法律的视角(“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具有主动鉴定权、法院具有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申请的是否准许的决定权;从案件事实出发,并没有必须作精神病鉴定的证据(仅仅因为犯罪原因的不合情理和犯罪危害性的巨大并不能推出精神病鉴定问题);
其二,高院在最高院授予的死刑复核权限内自然可以立即执行;至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制度缺陷,非本案关注点;
2.事实上来看,媒体监督对该案的影响,也不是仅仅“民意”一个方面就轻松结论的,具言之:
其一,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层面上,我国的传统司法和建国以来的价值倾向便是“司法不独立”之下的大众化模式,司法行政化,法律共同体职业化程度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父母官”定位,使得司法过程中本能地与大众保持趋同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因此,不能说是媒体逼着司法机关就范,其中也确是存在着司法机关与大众“不谋而合”的倾向,这个问题在当今媒体介入日趋强劲的背景下,只是凸现出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媒体使司法机关失去独立”的错觉;
其二,本案相关的另外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是新浪主持人问两位法学者:“为什么你们的这封公开信只是通过网络公开?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是想引起哪些人群的注意?是普通大众还是主审邱兴华案的法院?法学者回答“我们觉得通过网络是最迅速、最准确、最有影响力的方式……”;撇开法学者是否应当从其他途径表达观点不说,作为一个法学者通过媒体监督司法的趋向,我们似乎有这种感觉:媒体监督司法在中国不是限制的问题,而是应当“发扬光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似乎一些职业学者与大众有很大程度的趋同。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现状:司法独立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导致法律体制内部的机制难以解决一些问题--转向外部机制,如媒体监督--因为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大众化以及司法行政化等,外部机制一定程度上取得效果,加上大众、职业群体的认可进而又强固了这一机制;
当然,不能否认民意、媒体的监督作用,该问题应当转化为“民意介入的程序和程度以及司法自制和接受的方式和机制”问题;但是,对民意的过份渲染可能对司法改革自身和更深层的法律职业思维问题具有干扰作用!
二、 如何规范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除了立法和媒体自律。
除了立法和媒体自律,本人认为:
1.最根本的还是司法独立问题: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法官独立,如外部与行政的人财物分离、内部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法院内部审委会和合议庭关系等等,该问题已经讨论多年,不赘;
2.媒体介入和司法接受监督的“度”的问题:这是处理民意和判决的根本问题:媒体介入其实是民主对司法的监督的具体表现,在“人民民主”的背景下,媒体以人民大众的名义自然有权监督,这是宪法保障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也应当注重和媒体搞好关系,增加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普及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但是关键是一套具有操作性的程序和机制,而不是暧昧和迷糊的关系,从而导致“不必要的聚讼”。这个问题在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是早已关注的问题:一方面是媒体的自律,另一方面司法程序上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以“筛选--过滤--阻止”民意的无限制扩张和入侵,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如审判地点、时间的选择;审判员、陪审员的选择等,通过具体机制适当阻止民意的进入;另外,考虑民意的时机也很重要,不能导致“偏私”和“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
3.该问题在宪法上其实还涉及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的问题:表达自由是媒体监督的一个依据,但是其也具有内在和外在的限制,不能构成对司法公正的歪曲和破坏,这不仅仅是媒体自律的问题了。
罗罗嗦嗦讲了这么多,希望对楼主有所裨益,也希望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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