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ky2008 发表于 2007-2-14 20:05:23

准确归纳民事庭审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要求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见,法官须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法庭调查也将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争议焦点归纳得准确,法庭调查才能把握住案件重点。也就是说,准确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法官就如同找到了开启迷宫大门的钥匙一样,可顺利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因此,作为审判法官,在庭审中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是其必须具备的能力。
 一、当前在归纳争议焦点方面存在的误区

 民事审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发现争点、固定争点、处理争点的过程。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当作争议焦点,实际上等于没有确定争议焦点。例如:原告起诉某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某铁路局赔偿损失,法官在审理时就不能简单地将某铁路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多少元损失作为争点。而应当认真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然后才能确定真正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围绕争点审理的最终结果,而非争议焦点本身。

 二是遗漏争议焦点。例如:一起铁路器材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买了某铁路企业的铁路器材,部分货款未付,某铁路企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铁路器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若把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应不应该支付所欠货款,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问题上发生纠纷,货款应不应该支付是双方最大的争议,但纠纷发生的起因是什么?是铁路器材的质量确实有问题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还是被告以铁路器材的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在铁路器材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上各执一词,因此,某铁路企业卖给被告的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查清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解决本案被告应不应该支付货款的关键。

   三是有的案件虽然原告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可能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有人认为,只有一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争议焦点就不会有多个,其实不然。例如,一起铁路专用线侵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对争议的专用线拥有全部产权,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构成侵权,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一、自己合法拥有铁路专用线一半产权;二、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不善于分解问题,只简单归纳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一个焦点,就是错误的。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二是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三是原告是否拥有铁路专用线全部产权。

 二、正确归纳争议焦点之我见

 首先,要明确争议焦点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贯穿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所谓争议焦点,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之意见相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有三个特征:①当事人对其存在与否、应当适用与否持相反意见,争执不下;②属于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细枝末节上的争议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的争议,不应列为争议焦点。

 其次,要善于总结才能提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的能力。

 争议焦点的确定与法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能力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能力密切相关。这就要求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多总结经验。争议焦点是隐藏在争议的问题之后,导致纠纷发生的“症结”,不是浮在表面上的争议问题。因此,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对于一个法官的成长非常必要,但审判经验不是审的案件数量多就自然有的,还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善于总结。

 最后,要建立强制答辩、固定争点的诉讼制度,为法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仅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固定争议焦点就无从谈起。实行强制答辩,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义务,就便于尽早确立争议焦点。在强制答辩程序之后,应当再规定一个固定争议焦点的诉讼程序,就是法官可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组织双方到庭,共同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记录在案,开庭审理也只对争议焦点进行。通过上述制度的建立,就能够保证在庭审前及早确立争议焦点,便于庭审高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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