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sjping 发表于 2007-2-14 18:37:44

法国行政法的两大原则

法国的行政法院通过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而庞大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原则,这使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规模宏大却井然有序,范围广博却和谐统一。
 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两项重要原则。这两项原则以伴随法国大革命而出现的法治国思想为基础,是法国独立行政法院制度发展的结果。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体现在行政法领域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应当受法律的支配。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经济自由主义日益向国家干预主义发展,行政权愈加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益发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这是行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法治国观念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


 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该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否则即构成“无权限”。其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其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够不折不扣地适用于行政活动的一切方面。实际上,在发生诸如战争、严重的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可以超越其权限,采取特别的行政行为。这种主张在法国称为特殊情况理论。特殊情况包括:战争,以及和平时期发生的危机和紧急情况,例如全国性罢工、大规模自然灾害等。


 从法律效果上看,特殊情况理论允许行政机构既可以不受实体法律的限制,又可以违背法律在程序和形式上的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不能适用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然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毕竟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行政法院遂通过判例发展了行政法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即行政均衡原则,以维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日本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手段。它主要是为了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目前,该原则已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采纳,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它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行政均衡性原则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其基本要求是“合理均衡”。该原则的本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般认为,违反均衡原则的行为有以下几类:一是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知识,任何理性的人根据一般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二是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在有多个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这主要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三是损失与得益平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


 均衡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加强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但它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可能成为司法干预行政、影响行政效率的借口。因此,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领域。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均衡性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也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法国行政法的两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