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ry 发表于 2004-7-9 12:07:31

万国突破班行政法讲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第一部分行政主体
一、行政诉讼的被告
1.派出机构
(1)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管其是否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均应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以其所属的行政机构为被告。
(3)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为被告。
(4)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超出法定授权的,仍应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为被告。但这儿的“超出法定授权”应理解为超出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幅度,而非超出授权种类。如果属于超出授权种类,仍应以所属行政机关为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

         行政诉讼被告
复议作出决定      决定维持      作出原行为主体
      决定改变      复议机关
复议未作出决定      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原行为主体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复议机关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
1.共同侵权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被告的确定(《行赔规定》第十七条)
共同侵权情形下,侵权的几个行政机关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并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对此几个行政机关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该几个机关为共同被告。但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可能只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1)诉讼请求是可分的,就以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另外,赔偿请求人对其他赔偿义务机关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如果诉讼请求不可分,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2.复议加重损害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被告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行赔规定》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经过复议的案件,原行为主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复议机关对自己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原行为主体与复议机关各自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接近于民法上的“按份债务”。因此,赔偿请求人只对原行为主体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该原行为主体为被告;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原行为主体和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以此二主体为被告。三、行政复议机关
1.被申请人为垂直领导的机关
2.被申请人为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3.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
三、第三人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
1.经复议的案件
2.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
五、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一)确定地由实施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
确定地由实施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不论该刑事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也不管加害行为在刑事诉讼的什么阶段被确认违法的,均由实施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下列行为造成的损害,确定地应由相应的行为实施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1.刑讯逼供;
2.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4.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二)错判的赔偿义务机关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生效判决为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错拘、错捕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地,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由有关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1.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错误拘留、逮捕也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拘留、逮捕不是由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
2.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除了“二审改判无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1)一审人民法院判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
(2)一审人民法院判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
(3)一审人民法院判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
对“二审改判无罪”的类型的案件,注意以下几点:
(1)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范围是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的期间,也包括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间。
(3)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3.公安机关决定拘留,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案件未进入二审程序即确认拘留、逮捕违法的,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部分范围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刑事司法行为
2.重复处理行为
二、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问题
1.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2.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一)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必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注意其中的“据以作出”四字。这意味着被告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般仅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下面推论:
(1)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可以收集到而没有收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终结后,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由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A.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B.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
(2)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由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A.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
B.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
2.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诉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二)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
下列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如果对下列事项举证不力,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产生(比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1.起诉条件
2.起诉不作为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行诉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3.行政赔偿诉讼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诉证据规定》第五条)。
(三)原告的举证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行诉证据规定》第六条)。
四、国家赔偿的范围
1.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国赔解释》第一条)。
2.“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国赔解释第四条)

第三部分关系
一、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关系
(一)复议选择型
(二)复议选择兼终局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
(三)复议前置型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案件。
(四)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型(《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五)复议终局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
1.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赔规定》第二十三条)。
2.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原告在庭审结束之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赔规定》第二十三条)。
3.在一审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行诉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4.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主动作出赔偿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诉解释第六十一条)

第四部分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类型与复议决定类型
一、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类型
(一)维持判决
适用条件:
(1)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符合法定程序
(4)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合理性问题
(5)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存在,未被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
(二)撤销判决
1.撤销判决的类型
2.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行使的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
3.与撤销判决同时的处理(《行诉解释》第五十九条)
4.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1)基本相同行为的禁止(《行诉解释》第五十四条)
(2)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行诉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5.撤销判决与复议决定(《行诉解释》第五十三条)
(三)履行判决
1.履行判决适用条件
(1)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出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3)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该法定职责;(4)履行法定职责仍有实际意义。
2.限定履行期限(《行诉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
(四)变更判决
1.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因素;
(3)行政处罚存在重大的、明显的不合理。
2.对适用变更判决的限制(《行诉解释》第五十五条)
“不加罚原则”:
(1)只有受处罚人为原告的,法院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加得处罚幅度或增加处罚的内容。
(2)在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受处罚人为第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受处罚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受处罚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3)对行政机关未处罚的相对人,法院在判决中不得直接给予相对人处罚。
(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情形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的问题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的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
(4)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5)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六)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
(七)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
判决确认违法与判决确认无效、判决撤销是存在区别的。判决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依法仍然存在的,则仍保持其效力不变;判决确认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在法律上不成立或者依法自始没有任何效力;判决撤销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溯及至其成立时失去效力,
根据《行诉解释》,判决确认违法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诉解释第五十八条)。
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
二、复议决定类型

第五部分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
一、执行程序
(一)罚款的执行——分离原则的例外
(二)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提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行诉解释第九十条):
(1)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裁决,即行政裁决;
(2)只有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内未提出的申请的情况下,权利人方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3)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只限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诉解释第八十八条)
7.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八十九条)
二、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的程序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加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必须已被确认违法。加害行为是事实行为,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违法的,请求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请求人已提起先行处理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未经先行处理程序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三、刑事赔偿程序

第六部分期限
一、法定起诉期限
1.起诉期间长度(《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2.起诉期限起算点及最长保护期
(1)起诉期限的一般起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2)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起算及最长保护期(《行诉解释》第四十一条)
—— 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
—— 最长保护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
(3)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起算及最长保护期(《行诉解释》第四十二条)
—— 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 最长保护期: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
3.起诉期限迟误(即起诉期限的延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4.起诉期限的扣除时间——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时间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行诉解释》第四十三条)
二、举证期限
(一)被告的举证期限
1.一般规定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诉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2.延期提供(《行诉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被告延期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
(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3)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
(4)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3.补充提供(《行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一审程序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经人民法院准许。
二审程序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是“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行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1.一般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2.延期提供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3.补充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这意味着,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是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果是“新的证据”,则也能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质证,从而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my9525 发表于 2005-4-27 10:45:53

万分感激啊!!!

lear 发表于 2005-4-28 23:14:17

非常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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