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法律中的审计公开性、程序性
★ 最近,各大报纸媒体都聚焦于审计署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报告。在这份报告中批露出的审计问题让人触目惊心,如国家体育总局挪用中国奥委会基金约一亿五千万元用于职工住宅建设,国家林业局,河北廊坊大学城以及长江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等一系列大大小小的部委,地方单位都榜上有名。但是公众所期待的并不止于此,我们更关注的是问题暴露出之后所采取的措施及问责结果。而这似乎却更加举步维艰,困难重重。一些小的地方单位慑于审计署的权威尚采取一些措施行动,但那些较高的部委却拒绝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无视审计署的报告。这不仅是对审计署权威的挑战,更对以后审计工作的展开增加了困难。根据《宪法》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中可知,审计署在审计工作方面享有最高的权威,任何部门地方政府都应接受其审计监督,并对其监督的结果作出合理的解释,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目前在中国,审计署似乎缺乏这样的权威,尽管近些年来我们在审计工作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离我们建立一个完善的审计制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而要建立审计机关的权威,使其工作具有说服力,最重要的方法就是提高审计工作的透明度,公开性,只有透明公开才能让公众信服,只有公众明明白白,其审计报告才具有绝对的说服力,从而起到审计监督的作用。审计工作的透明公开不仅仅是最后数据的公开,更重要的是其工作过程,具体细节,证据的公开。审计机关只有将违纪单位的具体证据,事实公布于众,才能有力的支撑其审计报告,从而也让那些违纪者再也没有搪塞的余地。
另外,审计机关要想树立其权威,真正起到审计监督的作用,就不应仅仅限于揭露问题,提供一系列的数据,只有让违纪机关受到相应的问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真正实现审计报告的意义。如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不能让那些违纪单位蒙混过关,或拖延时间,而应该雷厉风行地采取行动追究相应人的责任,而这一切都应该依照法律的程序进行。依法治国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要依照法律的程序办事,法律讲究的是程序性,因此,某些单位如若对审计结果表示不服,不应仅仅以“不清楚”或“不明白” 这样的借口来回避自己的责任。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可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可以将问题通过法律的途径获得解决,而不让违纪单位在私下以各种理由进行回避,以求拖延时间,逃避责任。
因此,公开性,程序性是实现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树立审计工作法律权威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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