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诉讼证据
在日常生活中,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人们经常广泛地运用着证据,常常要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证明的凭据,用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其法律根据,如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有二,一是刑事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的规定,对诉讼证据概念的理解:(1)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3)从表面形式上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
与证据概念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
证据和证据材料。在理解证据概念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第63条,行政诉讼第31条所使用的“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等语描述,要严格加以区分。
证据方法,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的东西,不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
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也叫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用性。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证据的证明能力就很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就较大。
证据原因。证据原因是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形成心证的原因。证据原因来自办案人员对证据力的判断。
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客观性的根据二:一是由案件本身的客观性组成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发生,就比如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即使行为诡秘,甚至毁灭证据,也还会留下毁灭证据的各种痕迹和影像。这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二是辨证唯物主义这些观告诉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同对任何事物的认识一样,必须抓住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基本路线和方法。总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客观存在的任何事实任何人都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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