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相顺:法制史
丁相顺: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参与起草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改革方案,能准确把握司法考试《中外法制史》的重点、难点及命题动态。中国法制史与外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 丁相顺
概述:
一.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讲述了从我国西周时期至民国时期(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法律制度。司法考试对中国法制史部分注重于考察如下方面的内容:
首先,法律指导思想。其中最重要的有两个:一是从战国时期到秦代、以法家思想为核心的指导思想;一是从汉代中期以后至清末变法时期确立的、由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核心的指导思想。中国历史上多数是依据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为伦理法。伦理法实质上是一种建立在血缘伦理关系、“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伦理思想基础上的不平等法律,清末变法的目的就是要改变伦理法,从根本内容上改变中国的法律,由以家庭为主的伦理法,变成以个人主义为主的平等的现代法律。
其次,法律形式。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渊源。中国法制史学教程是按照历史朝代来编排的,每一个朝代都有重大的立法活动,通过立法活动制定的法典就成为这一时期的立法形式。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而“刑”的特点是“律典(正统法典)”,律典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然后是战国时期商鞅入秦改法为律,从此中国古代基本的法典以“律”命名。此类法典经过秦汉时期的发展、到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儒家化、到隋唐时期开始定型,律典的篇章、结构、内容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准,唐代以后的宋明清的法典是继受了唐代的法制成果。除了律以外,中国古代其他的法律形式还有从汉代出现的令、科、比,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出现的令、格、式,宋明清时期出现的例、编敕。这些法律形式相对于国家的律典来说,都是非基本、非稳定的法律形式。
第三,每一时期的法制内容。①中国古代的法制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其中的“刑”主要是指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定。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国古代的刑法,因此每一时期的法制内容具体来讲就是关于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及基本原则问题、以及刑罚制度本身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问题和刑罚制度问题。定罪量刑基本原则问题主要规定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而唐代以前的各种制度内容主要是法律的儒家化。②唐代以后的宋明清主要是刑罚制度问题,中国古代的刑罚主要是经历了由奴隶制时期的肉刑体系到隋唐时期的以自由刑、劳役刑为主的新五刑体系、宋明清又出现一定层次的肉刑的变化。③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内容。一个重要的时期是西周时期,该时期关于人身关系的法律制度,成为中国古代两千多年一直沿用的制度形态;另一个重要的时期是宋代时期,因为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在西周和宋代两个时期会有所涉及。
第四,司法制度。该内容具体涉及的是司法权力的配置,即司法机构的问题,包括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考生应注意着重把握中央司法机构尤其是唐代的“三司”及其后代的变化)。地方的司法制度在中国古代总体来说,是地方官兼领司法、司法行政不分的体制,但是在宋代,开始出现了相对独立的地方司法机构。
以上是中国古代法制史的重要内容,但是从清末开始,中国法制开始发生了转型,具体包括:一是在法律体系上,要改变古代法“诸法合体”,而变为“诸法有分”,形成独立的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的法律体系。二是从法制内容上,要改变中国古代的不平等的法律、伦理法律等,变为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法律。三是宪政运动的出现,包含两方面内容,即颁行宪法和实施贯彻宪法,从清末以来到民国时期,出现了很多宪法及草案。
二.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学的体系是古代法制史为罗马法的论述、近代法制史按照法系编排,因此可以在学习时将外国法制史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古代罗马法。第二,近代大陆法系。主要涉及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第三,近代英美判例法系。主要涉及的国家有英国、美国。因此,可以看出外国法制史是古代罗马、近代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法制史这六个大问题。
第一,古代罗马法。其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特点在于私法特别发达。古代罗马法私法健全的意义在于不仅调整了当时社会的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为现代的私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大陆法系。其突出特点在于以成文的法典为表现形式。因此可知成文法体系的形成、表现、构成的问题是该部分的重要知识点。另外一个较重要的知识点是近代以来的宪政改革及宪法、草案。
第三,英美法系。其突出特点是以案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因此案例法的形成、如何发生作用的问题应该着重把握。另外一个重要的知识点是英国、美国自身法律发展的特点,及其在世界法制史中的地位、作用。如关于英国法,其法律渊源中有普通法、衡平法,而近代以来的英国法又包括欧盟法;如美国法,因为其实行的是联邦制,国家有统一的立法司法体系,而各州又有自己的立法司法体系;如美国的宪政制度。
中国法制史
本部分主要分为三部分讲解:一是隋唐以前的法制史,二是唐代至清末变法以前的法制史,三是从清末变法开始至民国时期的法制史。
一.隋唐以前的法制史
(一)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1.指导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该指导思想是一种世俗化的神权法思想。
2.礼刑关系
“礼”包括抽象的精神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即为吉礼、嘉礼、宾礼、凶礼、军礼。西周时期“礼”的性质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刑”在西周时期实质上是一种对于违“礼”行为的处罚。“出礼则入刑”是礼刑关系的第一层含义。
西周社会是宗法社会,讲究社会等级身份,“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指不同阶层有不同的礼仪形式,不同阶层犯罪有不同的刑罚处罚。此为礼刑关系的第二层含义。
3.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契约制度。买卖契约的形式是“质剂”,其中“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西周时期也出现了借贷契约----“傅别”。
第二,婚姻家庭制度。①基本原则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②婚姻“六礼”,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的六个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③婚姻关系的解除----“七出”。婚姻解除情形的限制----“三不去”。
第三,继承制度----嫡长子继承制度。
4.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西周时期出现了专门的司法官员----司寇。
5.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
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的特色:一是体现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出现了区分----“狱讼有分”;二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审讯方式上的特点是“五听”、“五过”、“三刺”。“五听”是察言观色的方法,即辞、色、气、耳、目,这是中国古代特有的一种审讯方式。“五过”就是法官责任,包括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三刺”是指西周时期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时,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
1.成文法的公布
西周以后,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法律的成文法方面。在春秋时期,出现了将法律铸在刑鼎上并对外公布的事件,该事件打破了之前法律神秘主义的状态,是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进步。春秋时期主要有三个公布法律的事件,一是郑铸刑鼎(铸刑书);二是郑竹刑;三是晋国铸刑鼎。
2.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
《法经》的历史意义在于它为中国古代的律典开辟了先河,是中国最早的封建制的成文法典。另外,考生应注意掌握《法经》的内容和结构。
(三)秦朝时期的法律
先秦以后中国进入了中央专制集权的封建统治时期,秦朝的法律是以法家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法家主张“法不阿贵”、“刑无等级”、“重法重罚”。
秦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是关于犯罪、刑罚和法律原则方面,该部分重点在于刑罚制度。犯罪中重要的是“见知不举罪”、“不直罪”、“纵囚罪”、“捕事”和“乏徭”。刑罚制度的主要特色在于它继受了先秦的肉刑体系,同时又出现了大量的劳役刑。二是关于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首先,是以身高来确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次,区分故意和过失。最后,考生一般了解其他刑罚适用原则。
(四)汉代法律制度
汉代基本上继承了秦代的法律制度,即“汉承秦制”。但汉代中期以后,由于确立了儒家思想为法律的正统思想,因此表现出儒家化的趋势。同时,在汉文帝、汉景帝之间又进行了刑罚改革。
1.汉代法律改革
汉代中期的刑法改革的对象是黥刑、劓刑、腓刑。该改革的历史意义在于从观念上否定了肉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改革没有涉及到宫刑,宫刑的改革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
2.汉代法律儒家化
“上请”、“恤刑”、“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认,均是在立法上把儒家的礼教、纲常、观念加以法律化的举措。在司法制度方面,汉代法律规定了“春秋决狱”和“秋冬行刑”的制度。
(五)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该时期最重要的特点是为唐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具体表现在法典的结构体系的科学化方面、法律儒家化内容方面、刑罚制度方面、司法制度方面。
1.法典的科学化
该时期法典的结构、体系等为唐代法典奠定了基础。主要表现在三国时期《曹魏律》、西晋的《泰始律》、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律》和《北齐律》。
2.法律儒家化的内容
该时期法律儒家化主要体现在上述四部法典中。《曹魏律》中规定了“八议”制度;在《晋律》中规定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内容;在《北魏律》中规定了“官当”制度;在《北齐律》中规定了“重罪十条”。以上内容一方面是强调封建伦理等级纲常,另一方面对破坏纲常礼仪关系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从正反两个方面将儒家思想作为法律指导思想。
3.法律形式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为隋唐法律奠定基础,还表现在该时期出现了律、令、科、比、格、式的法律形式。
4.司法制度
该时期在司法制度上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大理寺”的出现。大理寺是中央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在唐代也同样是最高的审判机关,成为三司机构之一。同时,该时期的“尚书台”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成为专门执掌司法的机构。在隋代以后,“尚书台”发展成为“六部”中的“尚书省”,而上述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即成为“刑部”的前身。另外,该时期还沿用了西汉时期的“御史大夫”制度,建立了“御史台”,因此“御史台”、刑部的前身、大理寺就为“三司”的前身奠定了基础。
5.刑罚制度
该时期的刑罚制度同样是为唐代的刑罚制度奠定基础。首先,废除了宫刑;其次,规定了“绞”、“斩”这两种死刑制度;再次,规定了流刑、鞭刑和杖刑。
二.唐代以后至清末变法之前的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主要讲中国古代法律是如何为形成中华法系的母法奠定基础,而到了唐代,中国古代法律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并影响亚洲周边国家建立和形成了中华法系,唐律就成为了中华法系的母法。
(一)唐律
唐律是一个通称,唐代的立法活动有数次:建国初期的《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律疏》。一般所说的《唐律》或《唐律疏议》就是《永徽律》或《永徽律疏》。之后还有几次立法活动,如《开元律》、《唐六典》。
1.唐代法制的主要内容
重点掌握刑法,包括犯罪、刑罚和对犯罪进行惩治的原则。犯罪主要是定型化的制度,例如“十恶”即破坏纲常关系的十种重罪,“六杀”即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六赃”即六种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形式,“保辜制度”即观察伤害后果的一种制度。刑罚主要是笞、杖、徒、流、死,以劳役为主的五刑制度。
刑罚的适用原则:区分公罪与私罪,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官员行使权力的积极性;自首问题;类推原则,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化外人犯罪,采取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唐代的司法机构主要有三司,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是主审判的机关,御史台是主法律监督的司法机关,刑部主要负责司法行政和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地方上报案件的复核。注意与明清时期三司机构的职权进行对比,例如明清时期刑部变成了审判机关。
“三司推事”和“三司史”是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共同参与审案的一种会审形式。对中央的案件主要是三司推事,对地方案件,不便于送往中央的,则为三司史。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特别发达,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态。
3.司法审判制度。唐代规定了刑讯的具体方法,在古代社会刑讯是合法的,拷讯合法但是要有度,要有规范,例如唐代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称为“仇嫌回避”。《唐六典》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回避制度。
4.注意把握《唐律》的特点和影响。
(二)宋代的法律制度
宋代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上继受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宋明清的基本法典是继受的唐代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名称和具体内容上有所变化,宋明清的法律形式上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出现了大量非稳定的法律形式,这些非稳定的法律形式很多是根据皇帝的敕令、案例、事例而形成的,所以宋明清时期的编例、编敕、条例名目繁多,注意区分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朝代的,以及其与稳定的基本法律形式是什么关系。
1.《宋刑统》的主要特点
①它是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②在12篇之下又分了213门,把各篇的内容进行细化。③收录了五代以后的敕、令、格、式等。④删去了《唐律疏议》中一些规定、宋代统治者避讳的一些用语,例如把“大不敬”的“敬”改为“恭”。
2.宋代的非稳定法律形式编敕,其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但同时也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宋代刑罚的变化,其趋向是改轻为重。①折杖法。折杖法实际是一种代用刑,是只在一段时期内适用的措施,并不在整个宋代都实施。②配役。其是一种刺配刑,即在脸上刺字并发配从事劳役,即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其实际是肉刑的死灰复燃。③凌迟。宋代刑罚制度最大的变化就体现在凌迟刑,其是一种千刀万剐的死刑方式,是宋代的法定刑。唐代的法定刑是绞、斩,而宋代的法定刑是凌迟、斩和绞。
3.宋代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是契约,注意掌握宋代的契约和人身关系。宋代的契约包括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赊卖、活卖。宋代继承制度中的“立继”、“命继”,是指在户绝的情况下如何选立继承人的问题。
4.宋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宋代司法制度相对于唐代三司的变化上,宋明清主要的司法机构是以唐代的三司为模本建立起来的。宋代司法制度的变化:①审刑院制度。审刑院实际是在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中间又增加了一个司法机构,主要是为了方便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②在地方出现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即提点刑狱司。③审讯制度中的翻异别勘制度。④证据认定方面,宋代出现了专门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
5.元代的四等人制度。按照民族和征服的先后把全国各区域的人民分为四等人:蒙古人地位最高,其次是色目人,再次是汉人,最低是南人。
(三)明清法制
明清法制在法律形式上是继受《唐律》的形式,明代的《大明律》和清代的《大清律例》都是继受《唐律》,但它们也有变化,主要表现在体例结构方面。《大明律》改变了《唐律》中以《名例律》为先、下分11篇分则的体例结构,而是把《名例》作为总则,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篇,即按照“中央六部”这个名称将《唐律》中的11篇分门别类进行编排,这是一种新的体例,并为《大清律例》中的律所继受。《大清律例》中包括“律”这种稳定的法律形式和“例”这种非稳定的法律形式。
1.明清的法律形式
在明清时期,除了《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这两个基本法律形式之外,还有一些非基本非稳定的法律形式,例如明代出现的明大诰,清代出现的条例、则例、事例、成例,注意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的具体内容以及律例关系。条例、则例、事例、成例这些以例命名的非稳定法律形式都不是例本身,而是在例当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规范形式。另外,明清时期出现了大量的会典,一般称之为行政法典,例《大明会典》和清代的“五朝会典”。
2.刑事法
明代规定了一些新的罪名,明清时期出新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例如明代的奸党罪与充军刑。明清时期刑罚的主体仍然是继受《唐律》的内容。
3.司法制度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也出现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中央即三司机构的执掌方面,具体表现为从明清时期出现了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拨正、都察院负责司法监督的局面。另一个变化是在地方出现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出现了上下级的审级制度。明代地方司法机构有省、府、县,省一级设有提刑按察司,其是古代出现的较为独立的地方司法机构。清代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四个审级。
明清时期出现了大量的特务司法机构。明代的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有两类:皇帝的亲军卫队、宦官组织。
明清的会审制度。注意明代的九卿会审(又称九卿圆审),清代的秋审、朝审,以及秋审、朝审以后如何来处理的四种情况。
三.清末变法至二十世纪中华民国南京国民党政府
(一)清末时期
1.宪政改革
①宪政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主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其是清政府被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②宪政实施机构:主要表现在中央的资政院和地方的谘议局。
2.法律体系的改革
清末变法分为三种情况:清末制定并实施的、清末制定颁布但没有实施的、仅在草案阶段时清政府就被推翻而及出台的。
刑事法律的改革。《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变法过程当中得到具体实施的一个过渡性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这部法律得到了制定和公布,但在清政府统治时期没有实施。
民事法律改革。《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但其仅停留在草案阶段并没有实施;其采取的是德国法法典体系,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是由日本人松岗正义等帮助起草的。
另外还有《大清商律草案》、诉讼法律、法院编制法这些变革。
3.司法制度上的变革。一方面是被动进行的变革,主要表现在领事裁判权制度和在领事裁判权之下建立起来的出卖中国司法主权的各种裁判制度。另一方面是清末清政府主动进行的司法改革,例如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庭、地方审判庭、初级审判庭,这套体制为中华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奠定了基础。
(二)民国时期的法律变革
这一时期可分为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北洋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
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主要体现在宪政改革和法律体系变化两方面,宪政改革主要是以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制定、颁布、实施为主。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大背景是民主共和要推翻帝制,小背景是孙中山要限制袁世凯,其很多制度都是从这两个背景出发而设计的,例如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就是为了限制袁世凯。
2.北洋政府时期的“天坛宪草”,其是由在野人士起草的一部限制袁世凯的进步的宪法性草案,但仅仅停留在草案阶段。《中华民国约法》又称为“袁记约法”,其是在袁世凯主导之下起草的宪法性文件。1923年的“贿选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冠之以宪法名称的宪法。
3.南京国民党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宪法(1947)》以及南京国民党政府实行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例如“二重性”特征,应注意掌握。
四.总结
中国法制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清末变法之前和清末变法之后,重点在清末变法之前,各个阶段是以朝代为单位进行编排的,每一时期主要涉及到法律指导思想、立法活动、法律形式、法制内容和立法制度。
清末变法之后的法制变革是与时代背景密切联系的,最主要体现在宪法、宪法性文件,因为清末变法以后,特别是从民国革命以来,民主共和思想推翻了帝制,而民主共和这一政治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深远的。
外国法制史
一.罗马法阶段
(一)罗马法的产生、形成、发展
《十二表法》是罗马法产生的代表,《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是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的追补和后五表的追补。其所体现的特点是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在罗马法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影响罗马法发展的因素,包括法学家的活动、罗马最高裁判官的造法、外来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等等。其中外事裁判官所创造的万民法极大地丰富了罗马法的渊源,丰富了罗马法的司法关系。
罗马法发展完善的顶点是《国法大全》,其包括四部分即《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注意其内容和性质,例如《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是罗马的官方指定教科书,《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是官方指定的学说汇编。
(二)罗马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法律渊源和分类
1、罗马法的渊源
2、罗马法的分类
(1)公法与私法;
(2)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3)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
(4)市民法与长官法;
(5)人法、物法、诉讼法,这是《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一种划分方法,也是其编纂体例。
(三)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1.人法
人法主要涉及到各种各样的主体,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人制度,通过对一个个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拟制,将其上升为法律主体,并将它们分为不同的类别,主要有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注意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成立要件:第一,具有公益目的即以帮助国家和社会为目的;第二,具有一定的基础,包括物质基础和人的基础;第三,要经过必要的批准程序。
婚姻家庭制度。罗马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经历了“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过渡,即经历了夫妻地位不平等、男性地位优越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变的过程。
2.物法
物法主要涉及到物的分类、对物的权利、继承、债、债发生的原因等问题,其中注意物权的分类。
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两类,他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和担保物权,即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方式。
债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合法原因即契约、非法原因、准契约、准私犯。合法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债;非法原因又称为私犯,主要指由不法侵害、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债;准契约主要指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行为;准私犯是指国家官吏在执行职务当中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所形成的债。
3.诉讼法
罗马法区分了公诉与私诉,在罗马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出现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特别诉讼,法定诉讼特别强调形式,特别诉讼强调审判官的主导地位。
4.罗马法的复兴和影响
罗马法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罗马法体系为后来法律所继受,《法学阶梯》的体系为法国法所继受,《学说汇纂》这种体例为德国法所继受。罗马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所采纳,例如契约自由原则、法人制度为德国法所继受,物权的基本规定为法国法和德国法所继受。罗马法的一些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也为法国法和德国法所继受。体系继受、原则继受、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的继受是罗马法的影响的三个方面。
二.大陆法系
(一)法国法
1.拿破仑时期的六法体系,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六法为基础构成了法国法的法律体系的主干,构成了法国法的主体。
2.《人权宣言》的全称是《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的提出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例如人权天赋、人民主权、法制主义原则等。
3.1791年法国宪法的主要特征:规定了君主立宪制度,规定了三权分立制度,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强调法国的殖民统治。
4.1875年宪法的特点:其是由三个法律文件组成的,是实施时间最长的宪法等。
《法国民法典》是在拿破仑主持下制定完成的,是资产阶级自由竞争时期的民法典,体现自由竞争的法律基本原则,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受,是对《法学阶梯》的体例结构的继承。
注意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典所体现的内容。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是在1900年实施的,其代表的是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较,其具有自己的特点:《德国民法典》继受的是罗马法中《学说汇纂》的体例结构,即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方面也有所变化,例如其开始对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加以限制,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限制,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规定了法人制度,是继受罗马法而制定出来的。
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君主立宪制的宪法;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又叫做《魏玛宪法》;二战以后实施的《波恩基本法》,其虽不以宪法命名,但是事实上的宪法。
(三)日本法
日本法是以继受为主要特点的法制类型,在封建制时期,它是中华法系的子法,是继受《唐律》建立起来的;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法主要是继受法国法、德国法、大陆法系而建立起来的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
1946年的“和平宪法”。其特点为: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实行三权分立与责任内阁制度;扩大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第9条规定的放弃战争原则。
(四)大陆法系的特点
大陆法系有其基本特点、基本特征,表现在成文法典上,表现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上,表现在演绎推理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在法律诉讼上的职权主义。
三.英美判例法
(一)英国法
英国法有其历史形成过程,是在十二世纪前后中央集权和司法权统一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一种法律体系。
1.英国法的判例法形式包括普通法与衡平法,衡平法与普通法相比是补偿性的制度,效力优先于普通法。
除了判例法以外,英国法的法律渊源形式还有制定法。制定法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欧盟制定的成文法,其也是现在英国的重要的制定法渊源。
2.英国司法制度的特点首先表现在法律职业上,律师分为大律师和小律师,大律师是出庭律师,小律师是事务律师。第二,英国的陪审制度,其主要是负责解决案件事实,由一般的民众来认定案件事实,由专业的法官在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予以法律适用,是一种普通民众认定事实、专业法官适用法律的审判形式。第三,法官一般扮演消极角色,由检控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中发挥相对积极的作用,即实行对抗式的审判方式。
(二)美国法
美国法是在继受英国法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但是也存在其自身的特点。
1.美国法有其历史形成、历史发展的过程
该过程主要经历了殖民地时期、独立战争时期、南北战争时期和现代发展时期。考生应注意掌握各个时期发展的特点,如现代发展时期,制定法增多、干预经济的立法增加等。
2.美国法的渊源形式、美国法的立法体系特征
该部分的知识点,考生应重点把握。如在立法体系上,美国有联邦制的立法体系和各州的立法体系,即双重立法体系。美国法的具体渊源形式,在判例法上有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成文法上有制定法,制定法又包括美国联邦所制定的法律和各个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
美国法的重要内容即美国《宪法》。美国《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是美国的现行宪法,其结构包括序言和正文两个部分,其中序言是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断案依据的。除了序言和正文以外,美国《宪法》在发展过程中还制定了修正案。
美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实行联邦制、实行三权制衡等制度。修正案具有包括的内容有:1788年以前的《权利法案》,南北战争时期和南北战争以后所制定的修正案,包括二十世纪以来所制定的宪法修正案。
美国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在司法制度上实行双轨制,其既有联邦法院体系,又有州的法院体系。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需要重点把握的内容是美国的司法审查权制度的确立和形成,该制度的意义就是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衡和监督。
3.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三)英美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其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判例法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英美的判例法主要以日耳曼法为主要历史渊源的;归纳推理的方法,即从具体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的一种法律适用模式;英美法所形成的陪审制度,由民众组成陪审团认定事实,民主参与司法,是一种民众与法官共同承担司法机能的一种审判方式;英美判例法的辩护制度实行对抗辩护制度的审判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处于消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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