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律理想主义
理想主义,是在对现实的批判中,设计出完美的未来,并希冀成为事实的意识。法律理想主义,就是认为法律将被完美地制定出来,并被严格地执行。法律理想主义是对法律现状的批判和对未来追求的反映,应当是一种科学的思想意识。这种意识有以下“三个统一”的属性。第一,绝对与相对的统一。法律理想当然是对法律状况的完美要求,是对立法的完善和守法(从广义上讲的,包括了执法)的严密的有机结合状态的向往。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憧憬,法律理想主义就不可能产生和存在。因此,这种意识具有绝对的意义,即对于追求正义的人类社会来说,理想的法治具有无条件、普遍、永恒和无限的特征。但是,哲学原理早就告诉了我们,绝对的东西是绝对不存在的,绝对从来都是由相对的事物所组成的。因此,法律理想主义又具有相对性。即对于特定的社会而言,由于受到经济、政治、文化和地理环境等的影响,理想的法治表现在某些领域、某些环节、某些事实,是有条件的,具有特殊、暂时和有限的特征。法律理想主义是法律实践的永恒追求的目标,因而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就绝对性而言,完美的法律状况,永远是我们孜孜以求的、不断接近的目的,具有无限性。就相对性而言,每一次法律的进步和完善,虽然是局部的、有限的,但却是绝对法律状况的有机组成部分。正是法律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一步一个脚印地从相对的状况,走向绝对的状况。绝对的法律就是这样存在于相对的法律之中,构成了一幅法律理想主义的壮观画卷。
第二,未来与现实的统一。法律理想主义不能够是抽象的,否则,就是唯心主义的东西,是一种严重脱离了实际的幻想。法律理想主义必须是具体的,是反映了事物矛盾性的具体。她必须是从对现实法律状况的批判中,揭示了法律发展的趋向,正确地把握住了法律的未来状况。科学的理想主义,从来都是立足现实,从实际出发的。未来是现实的未来,而不是意识的未来。因为,意识上的未来,从来对人类正义的实现没有价值。只有现实的未来,才是真正的法律理想,这和科学社会主义和空想社会主义的区别,是一个道理。空想社会主义的理想不能不说是极其美妙和伟大的,从而极具有感召力。然而,它却从来不会成为存在的社会制度。因为,这样的“乌托邦”,全部是这些善良之士的凭空设想。他们没有认识到社会的本质,因而不能从客观实际出发来预测社会的未来。科学社会主义所以是科学的,就是因为这种学说一改空想者的错误,坚持在对旧世界的批判中,发现新世界。未来的社会,是现实社会矛盾运动的结果,而绝对不是脑运动的成果。所以,法律理想主义要做到科学性,必须充分重视民族的本土资源。从对现实的法律状况的批判中,从实际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出发,发现未来的法律世界。脱离了中国的现实的未来的法律设计,完全是空想的法律主义,对我们的法治建设毫无益处。
第三,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法律理想主义当然是一种理论,不可能是一种感性的存在。而理论的东西,是用来指导实践的。理论和实践在相互作用中,不断完善自己,提升自己。因此,法律理想主义必须用来指导法律实践。在这个过程中,不断推进了法律实践,使法律状况更加符合理想,同时又进一步完善和坚定了法律理想主义。否则,法律理想主义就是书斋里僵死的东西,或者是一些法律人躲藏在象牙塔里的精神麻醉剂。脱离了实践的法律理想主义,极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片面地追求绝对的法律理想,陷入空想主义之中,从而十分不利于法律实践。他们看不到存在着种种不足的相对的法律状况中,所蕴涵的绝对意义,使自己陷入了悲观失望的消极情绪之中。从而使自己更加回避实践,将自己驱赶到封闭的心灵深处,更加严重地脱离法律实践。很显然,这样的法律理想主义对于我们的法律实践危害极大,将严重制约我们的法律建设。一个务实的理想主义者,从来又是理性的现实主义者,理论和实践在他们那里得到了完美的结合。这样的法律理想主义,是我们明天美好法律状况的希望之所在。
法律理想主义,对于完善的法律建设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没有这样的理想,我们就会迷失方向,失去信心。我们一定要牢记,“法律是由人来表达、‘制定’和适用的,因而法始终面临人类认识错误与滥用的危险人。”(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第2页)正因为此,法律理想主义具有永恒的价值。
注:发表在我的博客“尔心贵正”上。欢迎各位前去批评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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