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劳动调解制度
很多时候我迷惘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修改之快,甚至超出了对其审视和执行的速度。代表性的就是宪法。82立宪以来,几乎人大换届必改。抛开宪法不谈,我现在思考的劳动调解制度。近期的立法热点之一是劳动合同法。其目的在于维权。劳动合同立法对于劳工维权是必须的,这一点我不否认。但是我们对于已经建立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又没有审视过呢?我想没有。审视的必要性在于,维权为目的的劳动实体法包括劳动合同法,都必须在争议之后的解决制度中加以运用。争议的圆满处理,同样是实体立法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很多时候劳动权益的实现,用到的实体法律很简单,关键还是用人方的执行的问题。
而对于初始环节的劳动调解制度,重视尤为不够。
批判的意见,主要有劳动调解程序不合理(相关的时限规定),调解委员会的地位以及调解不具有强制性。
对此,我想请教各位学友:
第一,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工会、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三方原则,与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三方原则,是在制度内容设计上有差别呢,还是在我国执行的效果上有差别呢?
第二,调解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性,这一现状的依据何在?调解是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和斡旋下形成的一种类似和解的结果。既是和解,为什么不能视为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而赋予其可诉性呢?
第三,如果说调解不具有强制力,是国家相关规定的话(请告诉我是哪一条),现在青岛已经制定了地方规章赋予其强制力(网上搜索可见相关报道),那么青岛制定的规章,是否违反立法法,应视为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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