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xyyzl 发表于 2007-1-13 17:12:26

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内容提要】我国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通过道德立法来保障,这是贯穿全文的中心论点。为此,笔者突破传统道德建设的理论思维模式,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结合现实道德生活的实际,对“道德立法的依据、范围及思路作了力所能及的探讨。

【关键词】社会转型/道德立法/范围/措施  一、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道德立法

  道德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与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密不可分,同样地与法律相联系。但纵观进入社会转型期后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大多数限于经济行为的规范,很少和道德建设相联系,而道德建设,如上所述,又偏重于思想意识规范的“软”建设。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建设社会效果的不尽人意,就带有不可避免性。因为在社会转型期,人的道德观念最容易混乱,这可以说是一个规律。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较易形成一种普遍的精神信仰,而转型期的社会恰恰破坏了人的普遍的精神信仰,冲击了人们正常的信用关系以及行为选择的预期。我国的社会转型是从经济到政治到思想的全方位转型,旧的信仰体系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与此相适应的新的信仰体系又尚未建立,导致目前的社会处在一个精神信仰较为混乱的价值失范阶段。社会转型是一个过程,同样,新的信仰体系的确立也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如果对有些人经常出现的严重的缺德行为或由于无德而引发的无序行为不给予及时、有力的制裁,这只能加大居心不良者投机冒险的侥幸心理,变本加厉地违法损德,从而偏离舆论的走向和价值取向,使这些人的行为更加无度,形成恶性循环,给转型期社会的稳定带来威胁。实践证明,当有些人不能选择正确的价值方向,尤其是不能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道德所允许的范围时,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对非强制性的说教这一“批判的武器”自然是“充耳不闻”,而诉诸强制性的制裁这一“武器的批判”则能迫使其不敢擅自为恶。因此,要发挥社会转型期道德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就必须进行道德立法。所谓道德立法,也就是指国家的立法部门将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为社会所必需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其目的是促使社会成员更好地道德规范,以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它作为加强“硬”件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是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必然要求。

  道德立法为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所需要,不仅表现在如上所述,而且还表现为在这一时期社会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上。人,既是道德建设的主体,也是道德建设的客体。诚然,人的意识自觉、意志自由是人类的尊严和骄傲之所在,但无数经验事实还是证明这一点,人的自由和自觉并不是绝对的,在统计数字上,绝大多数人仍然难以超越人自然本性和种族遗传所决定的种种需要。如吃、穿、行、性的需要;交往的需要;自尊、他尊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显然,个体的人只有先设法获得这些需要的满足,然后才谈得上生存和发展。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的上述需要,可以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表现得强烈和迫切。但是,作为道德的基础却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它体现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而非社会个体的特殊愿望,它具有超越社会个体普遍性和相对独立性,它所体现的共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直接的、具体的个人利益相比,表现出间接性、抽象性以及由此而产生虚幻和异己的性质。这就决定了道德社会对个体来说,具有外在的他律性。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①唯有达到自律,即在社会道德转化成为社会个体道德,成为个体道德的需要时,道德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性。

  纵观古今中外道德文明发展的历史,通过道德立法来提高人们遵循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已经成为各国加强道德建设的一种主要手段。堪称“亚洲花园”之国新加坡,在道德建设上一条成功经验,便是道德立法。新加坡有这样的法规,随地吐一口痰罚款200新元,随地扔一个烟头罚款1000新元,公共厕所便后不冲水,也要罚款1000新元,甚至更多。对于不文明或破坏文明的行为,轻则罚款,重则起诉,法庭很快依法作出判决,加以执行。严密的道德立法和严格的执法使新加坡的道德建设有了强大的后盾和有力的保证,不仅形成了具有较高水平的法治环境,也大大地推动了整个社会道德建设的进程。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通过道德立法来强制推行道德规范实施的例子更是不胜枚举,有的甚至将它推向极致。如“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④把不孝立为最大的犯罪;又如唐律中的“十恶不赦”,其中有六恶是不道德行为(如:“四恶谋恶逆”即殴打亲长,“六恶大不敬”即冒皇帝尊严,“七恶不孝”即不养老人不敬夫,“八恶不睦”即打丈夫,“九恶不义”即官吏犯上,“十恶内乱”即通奸)。由于在道德建设中充分运用了道德立法手段,树立了道德上的权威,从而促进了社会道德的内化,前所未有地增强了道德的调节功能,使道德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维持几千年的最主要的精神力量。

  总而言之,道德立法是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也是各国道德建设所走的一条成功路子,很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它能促使社会成员“行善若性然”,使某些道德要求“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使国民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高度责任感,而这正是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

  二、道德立法的范围及内容

  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无论从社会性的层面来讲,还是从社会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而论,都需要道德立法。然而,就具体而言,它又有特殊的范围和内容。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期道德状况的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我们知道,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主要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历时近20年,但在中国社会与世界现代文明的碰撞与交融、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关系发生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它已难堪重负。而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仍以离婚自由为原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离者财产平分,抚养费平分,这样的原则,这样的标准,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对于此类案件的过错方来说,不痛不痒,若无其事;对于那些没有家庭和社会责任感、水性扬花的已婚者追色逐艳、放荡淫乐不能不说是一个可乘之机;对于那些赤裸裸的“插足者”来说,只要披上爱情的外衣,就可以在神圣的法庭上挤掉他的合法配偶,且畅行无阻,这又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不足。虽然《婚姻法》正在修改之中,如果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三插”案件中的过错方和第三者能够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不仅能教育当事人,而且对那些企图违反家庭婚姻道德的人具有一种威慑作用。同时又能帮助、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在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上需要立法,而且较为突出的家庭型期社会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就会日趋沦丧。

  三、道德立法的思路与措施

  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道德立法,而这种立法又具有它特定的范围和内容。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使道德立法成为现实,并发挥它对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作用?笔者认为应有正确的思路和相应的措施。

  然而,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此还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致使道德立法观念日趋淡薄,在道德建设中,只是片面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它们二者的本质联系;只重视用教育、舆论和宣传手段营造道德氛围,而忽视通过立法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造成道德建设和法律建设失衡,导致危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利益的缺德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要树立正确的道德法观,不仅要在认识上克服道德与法律相脱离现象,而且还要端正在道德建设中进行道德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就是我们强调在社会转型期进行道德立法,目的是想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加人们的道德意识,遏制不道德的行为,并逐步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完成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更无意将二者杂揉在一起,搞相互代替,而是要借助法律去调整社会转型期道德无力调整的那部分道德行为,目的是扩大和加大道德对社会调整的范围和力度。道德立法有利于思想道德教育的开展,有利于社会转型期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其次,要加大道德立法和司法的力度,把重要、基本的各种社会生活领域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保证贯彻执行。从我国转型期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把各个道德领域中一些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法推行、统扬社会主义道德,保障社会主义道德基本秩序,是实现道德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⑤因此如果不制定或制定不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并切实可行的关于道德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那么,道德立法就会是一句空话。建立健全道德立法的一系列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道德行,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方针和措施,道德建设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障社会公德方面已作了许多规定。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它既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嫖娼、遗弃和虐待老人、儿童、制作传播淫秽制品、行贿受贿、贪污**、权钱交易等严重破坏和违反道德文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加以规定。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对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予以规定。《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都把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上述法律中有关道德内容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强化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和强制性。但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力度也不强,可操作性也较差。诸如目前社会上影响最大、被人们深恶痛绝的“见死不救”、“见危不助”、“损坏公物”、“践踏爱心”等严重不道德行为,还未见有法律规定,即使某些方面有规定,也非常笼统,实施起来十分困难。在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社会转型期国民素质水平的、操作性强的道德法典。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条例”、“惩治某种场合下见危不救行为条例”、“维护社会公共场所良好秩序条例”,以完善公民基本行为规范的立法。

  再次,要强化道德立法执行的监督机制。这是实现道德立法的根本保证。列宁曾经说过:“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⑥法律监督在法律调整过程中起着保证依法办事的重要作用。我们这里所强调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全体公民、在遵守道德法规的基础上,对道德方面的立法、执法、守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监察和督促。在这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既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的主体。作为客体,必须严格遵守道德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作为主体,必须尽职尽责去监督他人。如对于道德方面立法不当行为给予监督和指正;对于执法不严、徇私枉法行为给予揭露和鞭挞;对于道德违法行为给予坚决遏制等。总之,要把道德立法、执法的各种活动始终置于人们的监督之下,使道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使不道德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另外,在强化道德立法、执法监督的过程中,还应充分发挥新闻舆论部门的监督作用,并赋予其合法的监督职能。长期以来,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对不道德行为的披露和抨击,总是谨慎有余,大胆不足,表现在具体报道时,不敢用真名实姓。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舆论部门合法权利的依据,容易引起名誉权纠纷。有鉴于此,在道德立法的内容中,应明确授权新闻舆论部门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曝光和抨击,允许采用真名实姓和真实地址,只要所报道的情况属实,没有捏造的成分,就不能认为构成侵犯名誉权。这样就能真正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以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不道德行为可耻的舆论氛围。

  最后,道德立法应有针对性,切忌大而空。在进行立法时,要按照婚姻家庭道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分类进行,每项立法的包容量切忌过于全,即立法内容应具体、细致,不能太笼统、太空洞,以便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有针对性地执行。这是因为不同地区,人的文明程度、文化层次存在差异,同时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如城市与农村,人的道德观念及风俗习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就决定了在进行道德立法时暂时还不应当实行全国的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各地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适本地的道德立法标准,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各地道德立法走向融合统一。

  总之,我国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有法律上的保障,即道德立法。否则就会失去应有的力度。但是,正如任何事都有其二重性一样,道德立法也不是万能的。即它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行为的表面而难以影响他的动机。通过道德立法,固然可以维持层面的道德秩序,却不一定能培养出具有实事求是品性的人。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它对行为主体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一个公职人员拒贿仅仅是由于惧怕法律制裁,那么,在他认为可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时候,就会照收不误。因此,我们对社会转型期道德立法后,在执法过程中其本身所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力求避免由此给道德建设带来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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