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随着经济格局的多样化,用工制度的不断变革,使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理权益,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数据分析,特别是人民法院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到本世纪前三年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际,阐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列举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纠纷处理程序、诉讼时效、受案范围、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结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论述了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存在问题和社会影响,提出了规范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司法解释、统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起诉时效期间,准确界定企业经济性裁员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的建议。这些建议的提出,是在总结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审理、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劳动部一系列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规定而提出的,具有实践性强、可操作性强、指导性强的特点,对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指导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现状之透视
1.1从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上看,劳动争议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事件日益增加
1.2、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程序来看,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目前的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请求司法救助的难度,一个争议由二个部门去处理,第一个部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而失效,造成当事人再诉讼,诉讼中又是二审终审,道道程序,犹如森严避垒,对劳动者这群弱势群体来讲所走的道路太漫长,所过的河道太绸,需架的桥梁太多,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3、从劳动法律的立法程序上看,属部门立法,弊大于利,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深究起来不难看出,它明显带有部门立法味道。具体表现在,一是部分条文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该条例属行政法规;二是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三是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种种迹象表明,这部劳动法是劳动部起草的法律,当属部门立法。再者,国务院下属的一个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竞解释法律条文,颁布贯彻实施意见,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明显属无权解释者解释了法律,在立法程序方面显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解释和说明应当废止。
1.4、从仲裁或诉讼的时效上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客观全面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5、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来看,尚不能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前,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已进入全面推进阶段,企业经济性裁员大规模的进行,但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引起职工下岗等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在zhengfu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有的企业领导处事不公,对一些“不听话”的部分职工借经济性裁员改革之名滥用职权,擅自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又不予受理,造成这些职工到处上访告状,影响社会稳定。
1.6、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着执行难,使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全面执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不论是人民法院裁判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仲裁文书,最后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难以执行的案件。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被撤销后如何安排职工从新就业问题,往往是企业拖着不执行或应付执行将职工安排非理想岗位工作,造成法院执行困难或执行法律文书走样。再
如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质量存在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时裁定予以强制执行的比例不高,从而造成当事人来回奔波,影响社会稳定。
2、问题思考及建议
2.1减少劳动争议前置程序,适当放宽人民法院立案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件条应作适当的放宽,以此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复杂问题,以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2统一诉讼时效
从立法上统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或起诉的时效期间,适当延长时效期为一年,以利于法制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2.3加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
2.4准确界定经济性裁员的性质
依法准确界定经济性裁员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界限,严防以经济性裁员为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职工申诉无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给企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使一些劣势企业效益日渐降低,社会上俗称“下岗”的事情司空见惯,职工们由原来的不能接受发展到现在的逐步适应。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有的企业以经济性裁员为名擅自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审理案件时企业往往说我们是企业改制,职工是经济性裁员,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如某水泥厂以企业改制建立股份制企业为名,擅自解除了八名占地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该企业属70年代某县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当地农民土地,招收当地部分农民工。在2002年企业改制中,以16名农民工不具备技术工人标准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宣布16位农民工下岗。为此县zhengfu也制定了相应的改制文件,农民工起诉时,该企业以企业经济性裁员为名抗辩称法院不应受理,造成法院驳回起诉,农民多次上访。当然,如果确是经济性裁员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有的企业确实是借经济性裁员之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界定经济性裁员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区别,以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或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二种,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单方解除,也可以协商解决。单方解除另一方不服就可以形成劳动争议,是否准允解除就可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经济性裁员这一概念可见《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让富裕劳动者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企业行政管理行为。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一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是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还应包括为:被裁减人员关系、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三是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四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案,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五是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其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是经济性裁员应由主张经济性裁员方举证,举出以上五方面的证据资料,如举证不能或程序混乱,遗漏法定程序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不能成立,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争议审理。象前面所举案例在庭审中被告就举不出或不能完全举出其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资料,法院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为http://www.zohu.cn/bbs/thread-179090-1-1.html 代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与时具进的意识. 拜读了 仲裁前置是否还有必要? 尽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这就是调解和仲裁的作用。
中国人多啊,法院不堪重负啊。再说,中国人都喜欢息事宁人,能了则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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