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yyesky 发表于 2006-12-31 14:15:14

在不断反思和追问中探寻真理——莫里森《法理学》第一章读书笔记

法律是什么?这个貌似简单的命题,自2500年前的古希腊学者一提出,就一直被视为法理学研究的核心任务——尽管如果将法理学简单地界定为“法律是什么”似乎不够全面,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后来的研究者产生了误导,但这并不妨碍这一命题在法理学研究中的地位——虽先后经历自然法学家、实证主义法学的倾心探索,甚至在后现代主义勃兴的今天,我们仍然没有就这一命题的思索达成一致。或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英国的韦恩•莫里森(Wayne Morrison)先生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JURISPRUDENCE—FROM THE GREEKS TO POST-MODERNISM)一书并没有象其他法理学研究者撰写专著或编写教材那样,在第一章中简单地给法理学做一个所谓的界定,而是首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法理学问题或者揭示法律的真相:对反复出现的问题的探索”?独具匠心得将其作为本章的标题,在开篇出就给读者引出了思考的巨大空间。
   
   事实上,为了进一步说明著作者的意图,莫里森先生在一开篇就引用了维特根斯坦在《红色道路》中的经典论述:“哲学家为何探究极为普通的词的含义呢?……难道他们忘了吗?”毫无疑问,这句话旨在说明,哲学研究者们对极为普通的常识的反复追问和反思,正是构成哲学世界博大精深的基础。法理学作为“法律的哲学”,不言而喻,其研究也应该从普通问题的追问和反思开始。而“法律是什么”,正是这类问题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本书作者基于这个认识,为法理学给出这样一个耳目一新的理解:“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性质或语境的理解。”作者认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来源于法律或权利(juris)和智慧(prudence),因此可以将法理学看作是寻求法律智慧,或者寻求对法律明智理解的学问。按照作者的意思,这也仅仅是对法理学的一种“理解”,并非对其的界定。
   
   那么,“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事业的性质是什么”,仍然需要我们去努力追问和反思,不断给出不同的答案以及提出由这些不同的答案引出的新的思考。不仅如此,还要致力于研究这些回答之间的内在逻辑,理解这些问题实际上被提出以及促使我们寻求答案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前者就是对问题的探索,而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问题的反思和追问。
   由此而论,我们对“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事业的性质是什么”的讨论,也就是对法理学的核心问题和基本任务的研究,就会处于一个不断膨胀的状态,它将使我们的研究进入一个怪圈,那就是我们在不断的反思和追问,所有的解释都倾向于强调某些特征而忽略另外的特征,永远都难以达成一个权威性的整体或最终的意见,因为理智的研究者总认为,可能总存在着不同于一种叙述的另一种叙述,或者总存在着应予考虑的另一个因素。这是我们法理学研究的失败吗?
   
   当然,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法理学研究一直被理解为对部门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也就是说从部门法中抽象出所谓的“法理”,并且通过对这种抽象出来的法理的研究,从而用于指导部门法和法力实践。从这个角度说,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永远都得不出一个权威的解释,那么研究法理学又有什么用呢?换句话说,我们对“法律是什么”的不断反思和追问,对法律实践毫无意义,那么我们还有必要继续研究法理学吗?这一问题,站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角度思考,毫无疑问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是否有必要追问:法理学是从部门法抽象出来的吗?法理学研究是为了指导部门法吗?对于这两个追问,不同的学者肯定会有不同的答案,而针对不同学者的不同回答,我们又可以提出不同的追问。这样的追问和反思,会打破学者的单一认识,将法理学研究不断推向深入。当然,或者对于“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事业的性质是什么”这个根本的命题,我们永远都不可能找到答案,但是,这又有什么呢,2500年的漫漫理事长河,我们并没有就该问题得出最终的答案,但正是基于不断的思考和追问,因此它并没有妨碍我们的法律事业取得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类似的问题,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有经典论述:“在我们的时代,对‘存在’一词的真正意义有一个答案吗?根本没有。因此,我们重新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是恰当的。但是,我们今天为自己无力理解‘存在’而感到困惑吗?一点也不。因此我们应当再次唤醒对这个问题意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对“法律是什么”以及对法理学的界定,也应该有这样的思考胸怀。
   
   笔者认为:毫无疑问,对法理学研究者来说,反思和追问都是必需的,但这一点作者在书中并没有确切回答,也算是留给读者的思考。但作者也告诉我们,研究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寻求自觉,寻求对法律性质及其社会背景的某种程度上的透彻理解。在反省意识的指引下,我们意识到,为了判断我们的认识的正误,我们需要考虑作出分析的前提假设,不仅要理解在研究法律时所使用的不同方法论,而且还要思考这种探寻“法律是什么”的活动之所以重要的不同原因。
   
   对于作者的这个观点,笔者有三个层次的理解:首先,法理学的研究,必须以探寻“法律是什么”、“法律事业的性质是什么”以及“法律为什么存在”等基本问题为基石,通过对不同社会背景的分析,努力寻求一种不同于另一种的理解,并思考这些不同理解或者说解答之间的内在联系,尽力给出一个全面的回答,尽管你永远也得不出最权威的能够被一致认同的答案。其二,要充分理解回答上述问题以及为什么会存在不同答案的问题的重要意义。换句话说,在法理学研究的第二层面,我们要致力于研究“对简单问题的追问”和“法理学研究不同流派对推进法理学研究”的重要意义。在这一层面,我们要回答,我们探寻众多“法律是什么“的答案究竟对推进法理学研究有何重要意义。其三,我们还要充分思考对上述问题不同回答的动因,也就是什么力量使的我们会不断探索“法律是什么”这类简单的命题。一般的法理学家们,特别是作为现代法理学主导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理学家们,通常过于单一地思考第一层面的问题,而缺乏对后两层次的思考。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法学研究背景下,这一点有为突出。而我们对法理学的更深层次的思考的缺乏,正是我们法理学研究滞后的根本原因。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充斥市面的所谓“法理学研究专著”,其内容仍停留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期欧洲的研究水平。
   
   为什么我国的法理学研究乃至法学研究与其他学术研究相比为什么会出现滞后的问题呢?作者在《法理学》一书中当然不会直接回答这样的问题,否则这本书就不可能成为全球畅销的著作。但是,作为中国读者,我们是可以思考的。中国传统的在儒学思想上建构的法律文化与西方在自由思想上建立的法律文化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我们近代我们的学者似乎有意抛弃了所有的传统,而代之以西方法律思想,但我们的政治传统似乎并不允许在法律建构中完全放弃传统而代之以西学,这显然是矛盾的。这个矛盾造就了我们在法律研究上的畸形。这就是试图让一种传统在缺乏足够的生存土壤的情况下扎根于另一传统中,并希望它能够立即发挥其原有的社会控制能力。笔者以为,与其死守这样的研究思路,不如回答“以中学为主,洋为中用”的思路上去,并抛开对中国传统文化特有的偏见,重新开创法学研究的新天地,或许会大有作为。当然,笔者也知道,西方较早确立的民主传统为现代法理学研究提供了极为丰富的内容和极为广阔的空间,这是中国所不能相比的,但是,西方的民主也并非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极为漫长的发展阶段。而在这个阶段,西方法学思想者并没有直接抛弃过去的传统思想,而是不断吸收和发扬光大。
   
   最后,笔者想引用James Boyd White 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尾:就法律而言,它呈现出极端的不确定性,缺乏牢靠的外在标准。然而,它也是这些环境下的特殊生活方式,是一种内在的、从我们的经历中产生的标准的方式,就如同我们在我们的对话中构成我们自己一样。事实上,法律是一种文化批判和文化转型的方式,也是文化保存的方式……法律在结构上意义模棱两可,总是会产生新的、对立的阐述与表达。

myyesky 发表于 2006-12-31 14:19:08

还想再补充一下:莫里森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确实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书。我所购买的的是李桂林等人翻译,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我感觉,该书比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学方法》更好!

xiangnang 发表于 2007-1-1 12:56:53

现在好像还没有试读.....

zhdwak47 发表于 2007-1-1 23:15:17

对于楼主的意见深为赞同,博登海默的书太粗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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