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争论的理性认识
2006-12-21在这场争论中少数人认为该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认为物权法有违宪的嫌疑,因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分配不公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都归结为物权法作用的结果。日前,“物权法草案”第六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成为人大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立法草案,也反映了其所受的关注程度。
物权法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联系
深入研究社会发展史与法制史后我们可以看到,没有一场社会革命,是直接由于交易不自由引起的,而绝大多数社会革命,在革命者的政治主张的核心部分,都可发现关于物(即财产,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张。因此,物权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法律技术的问题。物权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不仅反映了人与其他“任何人”的关系,而且从根本上反映了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在物权问题上,汇聚了人们对于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乃至道德、宗教、文化等一切方面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看法。
事实上,较之债权,物权从来就有一种神秘感。这种神秘感源于其法律技术的高深莫测(必须花费很大的气力,才能真正理解和追随创立物权理论体系的德国人独特的理性思维),但真正令人望而生畏的,却有可能是物权所负载的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哲学以及整个社会生活中那些深刻而重要的思想。《物权法》的难度在于,它要准确地反映我国的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我国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而这些都涉及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涉及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问题。
物权法争论与改革问题
从争论的内容来看,反对物权法的学者的论据并没有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但是这些观点的产生是有关改革问题的第三次大讨论中的一部分。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反映出我国立法的一项重大变化——即从追求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这是历史的进步。但是民商法的立法不能忽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矛盾,就法律来谈法律。我们应当看到:
一方面,贫富差距的扩大现实影响着法制社会的实现。在经济快速发展的20年里,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贫富差距都有了大幅度的上升。特别是90年代以来,贫富差距有加速拉大的趋势。用国际上通用的基尼系数的测量方法,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的基尼系数大约在0.46至0.47之间,超过了国际上通常认为的基尼系数在0.3~0.4之间的中等贫富差距程度。这样,在短短的20年时间里,我国已经从一个经济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超过了国际上中等不平等程度的国家,贫富差距在这样短的时期内迅速拉开,这样巨大的变化在全世界也是不多见的。正是由于有如此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原因,从来没有任何一个理念象“公平”这样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
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的资产流失问题也是目前社会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2005年9月26日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座谈会上郑重提出,物权法制定的任务之一就是要防止国有财产流失。这一论述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从实践来看,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按其流失方式可分为交易型国有资产流失和体制型国有资产流失。虽然防止和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渠道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而物权法扮演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因为物权法不但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而且也同时兼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其内容除了要对物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指导之外,更重要的任务是对物权主体的物权利益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一是通过设立合理的物权体系,特别是通过建立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强化物的合理利用方式,从制度层面使物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完善的制度构建,即通过明晰产权和实行完备的法律救济,从制度上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值得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所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物权法的过错。恰恰相反,国有资产流失的愈演愈烈,正是因为我国长期没有物权法律制度的必然结果。当然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彻底解决,仅靠物权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许多法律的共同规范,更需要其他政策和措施的共同作用。
强调财产的平等,并不等于认同国资流失的合法性,《物权法》保护的是合法财产,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财产不在其中;以目前的贫富不均而否认财产的平等,理由也不充分。问题的实质在于,改革中诸多问题和矛盾的真正焦点,在于体制转轨中行政权力参与市场化分配产生了不公平。行政性资源(尤其是公共品供给)配置中的权力市场化,成为社会财富占有和分配不公的突出因素。权力市场化也对改革本身产生严重扭曲。这些矛盾的解决从根本上讲还是要依赖法治的实现。
辩证看待物权法
(一)物权法是社会观念更新的表现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140年前由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与老磨坊主之间的诉讼而产生的著名法律谚语,它甚至成为物权被保护的法律依据。事实上,物权法相关制度是我国现有民法制度最为薄弱的部分。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私人之间不允许交易,商品流通被禁止,私人的财产权不被认可,物权概念自然就没有。1999年,修改后的宪法,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界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为物权概念的认可铺平了道路。而2004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宪法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物权法立法也就提到日程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物权法的审议、通过被暂时搁置,但是,由于它与改革的密切联系以及对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改革及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必需,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二)物权法的争论有助于反思改革状况
2005关于改革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同观点,经济学主流派提出“2005是改革年”,非主流派提出“反思改革年”,其中清华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孙立平“改革共识基本破裂,为了改革需要整顿”的观点受到了广泛的接受。经济学家杨帆则指出,近十年来,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被权力资本扭曲,忽视了公平和安全,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分裂、腐败大幅度升级、环境破坏和煤矿爆炸等等之类的恶性事件。而未来时期的经济增长又受到严重的资源制约,经济安全问题凸显,中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可能受到突如其来的挑战。杨帆因此认为,中央的改革指导思想和原则应调整,对国内外形势应达成新共识,已形成的利益格局必须调整。
应当承认,我国社会在经历了高速经济增长后,公平问题开始受到关注,而改革的目的也由简单的市场化取向,发展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由普通民众发起的关于物权法讨论,已经由单纯的意识形态争论上升为关系到每个人生存状况和利益调整的公共决策问题。从这点看,这本身就是改革的成果。同时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改革的讨论并不是全面否定改革,而是对过去改革的总结和为新的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和社会基础准备。
物权法的基本使命,就是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物权表示民事主体的财产支配关系,而这种支配关系是个人以及整个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须依据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为实现这个使命,物权法必须合理的确定物权的权属,保障民事主体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当然,仅仅从静态意义上确定物权的归属,并不是物权立法的全部目的,因为物权只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人固守物权并不获得更多的利益,只有通过物权的流通才能实现物权的增值功能。
物权法草案中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细节
公产私产保护孰先孰后,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面对的最大纷争。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对于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六审草案既强调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物权法要不要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是辩论较多的另一议题。六审草案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它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草案还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应尽责任。此外,对于70年住宅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房子怎么办、征收拆迁如何补偿、小区车位车库归谁所有、业主委员会有无诉讼权等直接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物权法草案也一一作出明确“回答”。有人认为:六审稿最大的亮点在于删除了关于土地续期必须缴费的规定,而保留了“私人在购得房产70年后,对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这一条款事实上从法律上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永久性。可以说,从物权法立法的思路和方式上看,体现出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效结合。
但是,我们同样应当清醒地看到,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仅仅是粗线条的,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第一,在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上,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仍然面临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国资委所拥有的是国有资产的用益物权,还是如同私有财产一样的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厘清这一点有利于中国建立清晰的公共财政管理体系和构筑区别于国家财政的、相对完整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系,唯有如此才能更富有针对性且合理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物权法草案对征收补偿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关于如何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目前还只是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合理有效的疏导。
第三,对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问题,草案中的相关条款显得有些过于简单。由于“公共利益”在匡定上较为复杂,物权法不可能准确加以定义,但并不意味着无法限定。实际上,对于“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问题,一份由普通市民起草的《关于修改物权法草案的建议》就曾认为,“公共利益”已成为侵犯公民权利,过度征收和权力寻租的保护伞。这或许能解释为什么此次新的《物权法》草案出来后,再次引起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大讨论。
在一些根本性的概念和规则体系都尚未建立的同时,飞快发展的经济生活实践,也使得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希冀在未来的物权法体系中看到反映自己利益诉求的文本。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必须对现实的利益需求进行适度的反应,但同时又必须处理这样的一种平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范围不可能无限,这就意味着,物权立法本身将必须挑起理论构建与现实调整的双重任务,而如何在建立基本的法律规则架构并予以普及化的同时,弥合与多元社会主张之间的分歧并反映其需求,将成为中国未来物权立法的艰巨任务。
来自国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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