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kjsx 发表于 2006-11-22 15:21:00

论法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颁布以来,是否允许法人合伙及法人成为合伙人,理论界激烈的讨论仍未停息。在此之前,《经济与法》杂志1996年第5期刊登了邓保同先生一篇文章《关于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这篇文章里,邓先生把法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人作为一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应该禁止法人参与普通合伙的观点,具体理由是:大多数国家的合伙企业法中都是禁止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普通合伙人一般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成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的债务是有限的,没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并提出法人只能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有限合伙的建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恰好,《经济与法》2000年第3期中《论合伙企业的立法完善》的作者杜岚又从赞同的立场提及该问题,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深入分析,在此发表浅薄之见,以抛砖引玉。

   首先,并非大多数国家的合伙企业法中都禁止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相反,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为数不多。在诸多资料中,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才有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台湾公司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在美国,则为法人合伙大开绿灯,以美国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为典型。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在后来的 《标准公司法》规定充当合伙人也是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就是说两部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此外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在其他国家大多没有明确赋予也没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看来,我国并未规定法人可成为合伙人,如第13条关于合伙协议应载明“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其用语表明在立法者的预期中,法人不具有参加合伙企业的资格。因为按我国立法用语的惯例,“姓名”专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用名称,可见立法者将法人排除在合伙人范围之外。但是,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法人合伙及法人成为合伙人成了一个不可规避的问题。《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这种联营在本质上是法人之间的合伙,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法人可以成为无限责任组织的成员。接着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也并未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合伙的成员,为公司成为合伙人留有余地。可见无论从国内国外的立法说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是没有道理的。其次,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无限责任,并不能因此推出法人因承担有限责任而不能成为合伙人的结论。正如王卫国教授所分析,所谓“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指的是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法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区别。法人参加合伙并不影响法人的出资人继续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举个例子来说,甲乙丙丁四个人分别出资250万,注册成立具有独立资产10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出资 200万参加合伙,那么当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时,该公司应用其他800万 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甲乙丙丁四出资人以 各自出资 为限,承担有限责可见 法律赋予法人独立的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理应可以成为合伙人。

  也有人认为,法人参加合伙会增加出资人的危险。再看上例,即使该法人不参加合伙,因其具有独立人格都要对其行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法人参加合伙若经营亏损而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也是正当的经营风险,并不扩大法人的责任,也不会增加法人原始出资人的投资风险 。

  因此,从无限责任的角度来否认法人成为合伙人是不充分的。如果对合伙制度的设计进行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给法人原始出资人增加风险的不是无限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当一个合伙企业大量负债时,因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资产雄厚的企业就首当其冲地成为追债对象,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被宣告破产。由于 法人人格的存续不同于自然人,即使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也无济于事,因为此时企业法人已不复存在。笔者认为这也正是立法者在《合伙企业法》立法过程中否认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原因。因为目前大量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公司可存在,如果他们参加合伙,必然增加国有资产的风险 ,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其实,连带责任给法人带来的风险并非不可减小的。首先,合伙企业法 第38条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作了如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 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见,立法者承认合伙的团体人格,对外债务应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一合伙人因合伙企业债务而被起诉时,其他合伙人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条的规定,能够有效的减小法人合伙给原始投资人的风险。

   其次,还可以通过完善制度来减小法人合伙给原始投资人带来的风险 。原始投资人是否愿意承担这种风险不应由企业法人的管理者,而应由原始投资者的意志决定。可以确定这样一种制度:是否参加合伙,由原始投资人会议或股东大会来决定。这样法人参加合伙给原始投资人带来的风险,就可看成是法人的正常经营风险。原始投资人是否同意参加合伙,主要取决于对投资效益和相应风险的权衡,以及对合伙伙伴的信任程度。这些考虑可以使法人合伙制度更加安全。

   “法人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的建议,将法人排除在普通合伙之外,只能参加有限合伙,其弊端是相当明显的,不但不能达到法人合伙的效果,而且还可能使有限合伙成为一纸空文。难以想象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愿意与比自己资产雄厚但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成合伙。可见,这种建议是行不通的。

   根据以上论述,法人成为合伙人或法人合伙即使增加法人或原始投资人的风险,也能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法人合伙是合理而且可行的。特别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法人合伙也不失为强强联合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法人合伙,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法人合伙制度的成熟,《合伙企业法》必定将法人合伙制度重新吸收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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