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原创非首发)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曾分为(上、下)发于正义网和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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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各国的代理制度各不相同,不仅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巨大的鸿沟,就算是在同一法系,各国国家的代理制度也是千差万别。为了消除各国代理制度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便,从上个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努力都没有取得成功。 2004年出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修订版)(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以下简称《通则》)在其94年版本上增加了代理权一章,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统一国际代理制度的最新努力。在经过了前两次的失败尝试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此次努力是否能够获得成功值得关注。此外,《通则》是国际商法上影响力最大的法律文件之一,了解其代理制度或许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再次重构有所启迪。
《通则》代理制度规定在其第2章第2节,共10个条文,即第2.2.1条(本节的范围)、第2.2.2条(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条(披露的代理)、第2.2.4条(未披露的代理)、第2.2.5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条(利益冲突)、第2.2.8条转委托、第2.2.9条(追认)、第2.2.10条(代理权限的终止)。
一、《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则》第2.2.1条规定,“本节适用于通过签订合同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或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不论该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为的。”“本节仅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节不适用于代理人的法定权限或者政府或司法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据此,《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明确:(一)《通则》代理制度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二)《通则》避免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受他们之间协议及适用法律的约束。”(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代理人基于自愿基础产生的代理权限,不适用于法定代理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代理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行纪人(如商事代理人)不适用《通则》代理制度。(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二、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
(一)代理权的确定
《通则》第2.2.2条第1款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者默示的。”《通则》没有对代理权的授予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比如A任命B为公寓楼的经理,即可以认为A默示授权B就各个公寓房间签订短期租赁合同。
(二)代理权的范围
《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三、代理的概念及类别
(一)代理的概念
《通则》没有直接规定代理的含义。从其第2.2.1条第1款规定来看,《通则》所称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通则》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只要代理人是为了本人利益而行使本人的授权,即可认为是代理。
(二)代理的类别
由于放弃了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因此《通则》并不对代理作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在英美法系,英国根据代理人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代理)、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是鉴于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因为带有浓厚的英美代理法色彩而遭到失败,《通则》也没有完全照搬英美代理法的分类方式。《通则》第2.2.3条和第2.2.4条根据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将代理分为披露的代理(agency disclosed)和未披露的代理(agency undisclosed)。
1.披露的代理
(1)概念
《通则》第2.2.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据此,披露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第三人是否知道他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事是一种主观状态,实际中应当根据具体客观情况加以判断。“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名时,代理人完全不应当只签署自己的名字,而应当另外加上诸如‘为了并代表……(后接本人名字)’的字眼。”
(2)法律效果
对于披露的代理,《通则》设计的法律效果是以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为原则,以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为例外。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代理人缔结的合同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代理人自己和第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本人不受代理人缔结的合同的约束:
首先,本人在授权时明确指示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事。在特定情况下,本人希望保持匿名状态,不希望直接牵涉到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去,此时本人就会对代理人作出上述指示。值得注意的是,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在接到上述指示后,代理人应当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并且于披露本人时告知合同不直接约束本人。
其次,第三人明确表示只希望同代理人订立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此时代理人需征得本人同意方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遵循其与被代理人(本人)之间的协议条款,一旦代理人获得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利益,代理人应将此利益转移给被代理人。这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十分相似。
(3)《通则》遗漏的问题: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系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时间
《通则》没有对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时间作出限定,这恐怕是《通则》的疏忽之处。如果第三人与缔约之后方得知本人的存在,此时《通则》第4.2.3条是否仍可以适用?似乎应该给出否定的回答。因为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缔结合同,但突然之间却被告知与他签订合同的不是他熟知的代理人,而是另有其人,这对第三人来说有失公平。
2.未披露的代理
(1)概念
《通则》第2.2.4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为行事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据此,未披露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只是以一名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代理。同披露的代理一样,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他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应当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和条件。
(2)法律效果
对于未披露的代理之法律效果,《通则》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原则上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系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但是,《通则》也规定例外情况下未披露的代理之法律效果可以直接及于第三人和本人,即尽管代理人声称其自身系企业所有人,但第三人实际上是与企业所有人的代理人进行交易,那么第三人在知道真正的所有人之后,可以对该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原先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基于公平原则,一旦第三人针对本人行使上述权利,本人就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因而有权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理人则退出合同关系,但是仍需就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本人负责。
未披露的代理之法律效果要及于本人和第三人,要求代理人必须是为企业所有人利益行事,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相比,《通则》的限制比较严格。后者不要求代理人必须是为企业所有人的利益行事。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在知道真正的所有人之后,第三人可以选择是否对该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而非必须行使。这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一样。但是,《通则》没有规定本人的介入权,这点有别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四、无权代理
(一)概念
传统民法“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情况,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的全部。”《通则》并未区分广义无权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只要代理人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均属无权代理。其2.2.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行事的,其行为不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款原则上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只影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人不受代理人所订合同的约束。这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第1款十分相似。但是根据《通则》第2.2.5条第2款和第2.2.9条,无权代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一为表见代理,一为本人追认。
(二)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通则》第2.2.5条第2款规定,“本人使第三人合理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且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事的,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为由对抗第三人。”据此,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但是基于本人的原因使第三人合理的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代理人行为直接约束本人的代理制度。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代理的成立须具有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且第三人为善意。它们的分歧在于,“单一要件说”认为本人无需存在主观过错,“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本人对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存在过错。
《通则》采用了“双重要件说”,其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对于存在此客观情形具有举证责任。(2)第三人为善意。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上并不具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无从成立。这是善意原则(《通则》第1.7条)的体现。(3)本人对于存在上述客观情况具有过错。无权代理原则上对本人并无约束力,但是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本人往往存在一定过错,例如,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基于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通则》第1.8条),《通则》规定此时成立表见代理,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以本人名义行事,《通则》对此未作要求,代理人以其自身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事无关紧要。
(三)追认与催告
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时,理论界对其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此类行为系属无效行为。例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无效。一是认为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行为。《通则》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系属效力未定行为,就算不存在表见代理,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同样可以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1.追认
《通则》第2.2.9条第1款规定,“本人有追认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权利。一经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具有与存在代理授权的行为相同的效力。”本款规定了一条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即本人可以事后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和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人的追认权具有下列特点:(1)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本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一经作出不得撤回。(2)同授予代理权一样,《通则》没有对追认的方式作任何限制。本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以文字、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做出追认。(3)从法律效果上看,一经追认,代理人的行为自始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2.催告与拒绝
(1)催告
《通则》第2.2.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以通知本人的方式指定一个合理的追认期间。本人在该期间未追认的,追认权就此消灭。” 催告是第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通则》规定催告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且应给本人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后者决定是否作出追认。如果本人未在给出的合理期限内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则本人的追认权归于消灭。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他都享有催告权。也就是说,就算第三人自始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他仍可以催告本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作出追认。
(2)拒绝
《通则》第2.2.9条第3款规定,“在代理人行为的期间内,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欠缺代理权的,在追认权行使前,第三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向本人表明其有权拒绝接受追认。”第三人在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可以用通知的方式向本人表明其拒绝接受追认。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行使拒绝权:其一,第三人恶意,即第三人自始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这点与第三人恶意时仍享有催告权不同。其二,如果第三人已经催告本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追认,则在此合理期限内第三人不得通知本人拒绝接受追认,这是禁止不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
此外,第三人有权拒绝本人的部分追认,因为部分追认实际上修改了第三人和代理人已经订立的合同。
(四)未经追认且未成立表见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经本人追认或成立表见代理时,代理人退出其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但是如果本人未予以追认,且代理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则.0代理人须承担赔偿责任。《通则》第2.2.6条规定,“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代理人应承担使第三人恢复到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情况下第三人本应处于的位置的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本人未追认且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第三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1.信赖理由和消极利益。即第三人因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失的实际利益。2.期待利益和积极利益。即第三人基于其与代理人所签订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第三人可以获得其与代理人所订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应得利益。
五、利益冲突代理
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要求代理人为本人利益服务,而非为代理人自身或他人利益服务。但在实践中,代理人的行为可能会使本人利益与代理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存在冲突。《通则》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利益冲突代理的种类
根据《通则》第2.2.7条评论1的归纳,可能导致本人利益同代理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有三种:1.代理人同时为两位本人行事,即双方代理;2.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即自己代理;3.代理人与同自己存在利益关系的实体订立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代理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时,只是有可能会导致本人利益同其他利益产生冲突而非必然产生冲突。这一理念是《通则》设置利益冲突代理法律效果的基础。
从制度设计上看,各国立法例一般均区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分别予以规定。而《通则》通过使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利益冲突”一词,使得其2.2.7条不仅可以适用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而且可以适用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外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扩大了利益冲突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利益冲突代理的法律效果:本人得宣告合同无效
关于利益冲突代理的法律效力,民法理论存在“无效说”和“效力未定说”分歧。“无效说”认为利益冲突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因此无效。我国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系采此说。“效力未定说”认为利益冲突代理事后经本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双方代理经本人许诺者,仍属有效。《通则》采纳了“效力未定说”,规定利益冲突代理的本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通则》第2.2.7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使该代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利益冲突的,被代理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据此,本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是:1.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使得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是本人宣告合同无效的实质条件。2.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利益冲突,此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本人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是自己代理,本人只需满足第一个条件。
第2.2.7条第2款对本人宣告合同无效作出了限制。该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本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1.本人已经同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涉及该利益冲突,或者,2.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披露该利益冲突且本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对此表示反对的。”据此,如果本人事先同意代理人在利益冲突下行事,或者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将如此行事,则本人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同样,如果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将利益冲突的情况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对的,则本人也将无法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都采“效力未定说”,《通则》与我国台湾民法在具体的价值取向上仍存在极大差别。《通则》通过赋予本人附限制条件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人此时需要衡量的是“该利益冲突代理对自己是否有害”),原则上承认利益冲突代理的效力,只有本人宣告合同无效时,利益冲突代理才无效。从价值取向上看,《通则》侧重于保护代理人。我国台湾民法则通过赋予本人追认权(本人此时需要思考的是“该利益冲突代理于己是否有利”),原则上使利益冲突代理无效,只有在本人行使追认权时方才有效。从价值取向上看,我国台湾民法侧重于保护第三人。
六、复代理(sub-agency)
所谓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次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取决于本人的授权,本人可以明示拒绝代理人委任次代理人或者事先同意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委任次代理人。《通则》第2.2.8条对本人的授权未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情况作了规定,“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的默示权利。本节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次代理人。”据此,代理人在两种情况下有权选任次代理人:1.本人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委任次代理人,如果本人对选任次代理人作了一定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2.本人授权时没有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权委任次代理人的,代理人亲自履行代理行为构成不合理期待时,代理人有权任命次代理人代为履行。例如,完成特定工作距代理人的业务地点遥远。
关于次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第2.2.8条明确规定,《通则》关于代理权的规定(第2章第2节之规定)适用于次代理。换句话说,如果次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则次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本人及第三人。
七、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则》第2.2.10条第1款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代理权限的终止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代理权限的终止原则上对第三人没有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权限已经终止。换言之,无论代理权基于何种理由而终止,只要第三人善意,则代理人的行为继续对本人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的终止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代理权终止对代理人的效力
《通则》第2.2.10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终止的代理人仍有权为必要的行为以防止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代理权限终止后,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代理人仍有权实施一定的行为,此系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例如,代理人A在购进货物后被告知被代理人B已经死亡。此时A仍有权买掉货物或者将货物存放在适当的仓库,以维护B的利益。
注释:
例如,对于隐名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而英国法则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参见徐海燕:《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196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了《代理统一法公约》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前者调整直接代理关系,后者调整间接代理关系,由于这一雄心勃勃的计划是建立在大陆法的基础上,因而未能得到普通法系国家的认同。1983年,该协会公布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矫枉过正,具有浓厚的英美法系代理法色彩,因此遭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抵制,同样也难逃失败的厄运。
我国99年《合同法》试图重构我国代理制度,其402条和403条分别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引进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但是从《合同法》通过的那一刻起,学界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有学者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试图再次重构我国代理制度。相关文献参见徐海燕:《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载《长江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另见杨璐《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2248,中国民商法律网,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9月15日;另见左海聪著:《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8页;另见邓旭:《间接代理略论》,载《社会科学》,200年第9期;另见方新军:《对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评说——关于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差异的再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4辑;另见张弛:《论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载《法学》,1999年第7期。具体制度设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另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56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31页。
参见徐海燕:《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本文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有欠科学之处,分类应当遵循标准唯一原则。从语义上讲,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它们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公开本人的姓名。所有的代理行为可以依次标准分别归入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是否的代理是另外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它们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公开本人的身份,即是否表明为他人利益而为行为。同样,一切代理行为均可依次标准分别划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英美法系将两种划分标准各不相同的代理分类放在一起的做法容易让人产生疑惑。实际上,可以考虑以本人身份是否公开为第一级分类标准,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将是否公开本人姓名作为第二级分类标准,对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进一步细分为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美国代理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 Agency)没有对直接对代理进行分类,但是其将本人分为披露的本人(disclosed principal)、未披露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身份未公开的本人(unidentified principal)同样值得会让人疑惑。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39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41页。
间接代理一词的含义有待统一。目前我国学界在两种不同的场合使用“间接代理”一词。其一,认为间接代理同直接代理相对应,共同构成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学理分类。此处的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行为法律后果间接的归属于本人。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其二,认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属于间接代理,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直接代理相对应,共同构成我国的代理制度。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8页;另见张民安、王红一主编:《合同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实际上,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系借鉴了英美法系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隐名代理制度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575页;另见左海聪著:《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6页;另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2页。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有巨大差别,国内学者用间接代理来指代《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应当谨慎。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09页。
参见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732,中国民商法律网,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9月17日。
参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另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另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40页。值得注意的是,表见代理是确定对本人有法律拘束力的,因此表见代理行政上并非效力未定行为,表见代理之外的全权代理行为才属效力未定行为。但是从上述引著的体例来看,均容易让人误认为表见代理也是效力待定性为。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9页。
第三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例如零售商B要求销售代理人A代表其购买一些商品,A从公司C处购买了这些商品,而A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本例也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
如《德国民法典》区分自我缔约和多方代理,其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晖、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轼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9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8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参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3页。 朋友成文以后能否检查一下,个别字错了还可以联系上下文
但是,这个错了就不太好了吧
全文首发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readfree.net/bbs/post-htm-fid-88.html 引用第1楼醉乡常客于2006-11-17 01:11发表的“”:
朋友成文以后能否检查一下,个别字错了还可以联系上下文
但是,这个错了就不太好了吧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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