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回归十年始成 程序改革尤任重道远
南方都市报 社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昨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核准权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新华社将这次修正称为“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
随着佘祥林、李化伟、杜培武、聂树斌、腾兴善等冤狱苦主的名字经由媒体的聚焦而一次次地进入公众视野,学界经院与社会舆论对死刑制度,尤其是对死刑程序的检讨,在中国逐渐汇聚成推动修法的潮流。这股潮流伴随人权意识的勃兴与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使得死刑复核权在历经了十年回归之旅后,终于扫清最后一个法律障碍。这段曲折而颇显沉重的历程将于2007年1月1日暂时画上一个句点。
需注意的是,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统一收归”仅仅是法律的归位,实难称之为“改革”,更遑论“最重大改革”。如果说对征收养路费的一意孤行是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的典型标本,那么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就是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具象表现。它们共同的特征就是对法制统一原则的违背。
1979年颁行并经1996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法院核准,死缓则由高级法院核准。而同于1979年颁行并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无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分。也因为三次“严打”政策的需要,多次被提起的死刑复核权回归,也多次被搁置。这一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搁再搁,已是23年。
23年,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是“换了人间”,原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已被“控辩审三角结构”所取代,无罪推定原则深入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肌理,“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政策取向至少在法律文本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校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冤假错案因司法的相对透明而得以曝光,公众开始反思死刑程序的病灶,死刑复核权首当其冲成为被讨伐的对象。在这一背景之下,立法机关于10年前就已将死刑复核权的回归提上日程。其间曲折难进,《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正一再被回避。据称,其阻碍一在于社会治安形势并未根本好转,因为死刑案件的绝对数量仍然蔚为可观;二在最高法院囿于法官资源的不足,虽有心回收死刑复核权,也无力行使。
如今终于迈开这十年来迟迟迈不开的一步,让我们聆听到了渐行渐近的“法治的足音”。不过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并不足以代表“人权的完胜”和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上的降临。毋庸讳言,死刑复核程序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完善的制度。除复核权的下放之外,它还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触发机制,它欠缺公开性、参与性与亲历性的审理方式也被诟病已久。甚至这一程序在诉讼期限上至今仍是空白——换句话说,只要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就变得不确定起来,哪怕法院拖上个10年20年才予以结案也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
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样的立法空白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当属有意为之。诉讼期限是严格诉讼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的重要措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诉讼期限,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心,又有利于当事人自己及时解脱,免受讼累,亦可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进步既然是渐渐取得,问题当然需要一一化解,只是希望再一次的修正改进,无需再苦苦等上又一个宝贵的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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