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为何越判越轻
贪官为何越判越轻“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比率逐年上升,其中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渎职侵权案件适用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
7月5日,本刊记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一份调研报告上看到了这样一组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两会”的工作报告上指出:2005年全国共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4277件,判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罪犯1932人,其中省部级6人,地厅级178人。
按照“两高”的数据,那么2005年,全国至少有1.6万多名涉案官员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
由此看出,因贪污受贿被查处的职务犯罪人数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而对官员的判罚出现轻刑化趋势。于是,很多人提出这样的质疑:对贪官的量刑是否太轻?处罚的标准是否界限不清?
处罚界限不清
如此多的职务犯罪缓刑判决,到底揭示了一种什么现象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抗诉处负责人表示:“现在的职务犯罪案从案值上来说数额越来越大,而判减免缓的比例越来越高,我们认为,目前的减免缓判罚有点过滥,职务犯罪轻刑化已经不是正常的轻,一些法院对职务犯罪的量刑没有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法律关于减免刑的主要规定包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对贪官的法律制裁中,有关“贪官的命值多少钱”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息过。同样都是死缓,广西省贵港市乡镇企业局原局长黄海林只受贿了242.2万元,而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却受贿、私分国有资产1304万余元。而且,比这更悬殊的差别还大有人在。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说:“这条规定,存在处罚界限不清的情况。贪污、受贿数额从十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这一量刑幅度内,这样的幅度未免过于宽泛。宽泛的量刑幅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所以,必然会出现相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司法官的“自由”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标准。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有一个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他不再犯罪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从轻,除非他是累犯,可是在职务犯罪中是很少能遇到累犯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曲新久教授对记者说,“对于职务犯罪,如果实判的刑能判到三年以下的,缓刑的会多一些。比如受贿罪最典型的特点就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大多数法官会认为,判了他缓刑,那么他就不可能再回到原来的职位上去,这样也就丧失了他的职务条件。”
相关调查显示,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比例偏高,也有人为操作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对渎职罪,更多的司法人员有轻办、轻判心理,认为渎职犯罪是“不进个人腰包的腐败”,腐败者个人并未获得直接利益,能轻判就轻判。在以上前提下,一些检察官还存在这样的观念,不管缓刑还是免刑,只要法院判决罪名成立,不白忙乎一场,没有办冤案,也就行了,法院怎么判是法院的事。少数公诉人员、法院审判人员联合起来,共同为被告人“开恩”,甚至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大事化小”,如将嫌疑人涉嫌犯罪金额超过5万元的减至不足5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一位检察官说:“实际上现在缓刑的标准在法律规定中是比较灵活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哪种情况应判缓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实刑三年以下的,可以判缓刑。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面就有个重合,幅度很大,因为只要判三年以下的,就可以适用缓刑。这样从监督上来讲,就比较困难。”
自首贪官何其多?
据记者了解,上海市某区2002年至2004年职务犯罪的查处和判决情况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这三年间,该区法院共判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45件53人,其中贪污12件20人,受贿30件30人,挪用公款3件3人,在这些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为自首的有43件51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95.6%和总犯罪人数的96.2%,即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人都被认定为自首。如此之高的自首认定比例应当说在其他任何犯罪的司法判决中都是比较罕见的。
毕玉玺贪官窝案又一贪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部长康秋生,在毕玉玺案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2006年3月26日,康秋生在东城法院一审被判受贿罪名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7万元。但法院同时认定,康秋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一些反贪检察官认为,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包含了一些不确定因素,比如认定自首的标准是什么?何为重大立功?没有明确的条文,这使得对于自首的认定变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检察官们指出,从目前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分子自首情节的认定情况看,明显反映出对自首的认定过于宽泛。如一些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已经作了供述,反贪侦查部门据此再去接触受贿方而获得交代的案件,法院往往以“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由认定其自首,而判决缓免刑。法院在认定自首的表述方式还出现了多样化,有的是“向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交代”、有的是“在立案前交代”、有的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对自首的情节有随意作出解释的现象,步步退到认定自首的底线,以致自首与“准自首”在量刑上区别不明显甚至没有区别。
贪污数额能否决定量刑?
有人提出质疑:为何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收受贿赂517.1万元,被执行了死刑,而毕玉玺因受贿、私分国有资产1304万余元却被判处死缓?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曹子丹教授说:“贪污数额并不是判罪的唯一条件,虽然有些人贪污的数字比较大,但认罪态度很好,主动退赔赃款,就可以视为从宽处理的条件。而且,基层有这种偏向,这样的情况一般都是死缓,只有那些特别恶劣的才判死刑。”
“除数额外,贪污手段、贪污的来源、引发的后果等,都要在审判的考虑之内。比如,贪污的是救济款,是党费,这笔钱关系到国计民生,而他又拿着这笔钱去包养情妇,去做违法的事情,这肯定是要重罚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说道。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告诉本刊记者:“职务犯罪不能为数而论,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如受贿,要看他是一次还是多次、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利益、赃款是否返还等,如果要轻判,要看有没有《刑法》上规定的减轻情节来酌情考虑,如自首、检举他人、立功等。”
曲新久对此认为,按法律规定,贪污10万以上就可以被枪毙,但是不可能把这些人都枪毙。现在好多人提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不应当判死刑。因此可以看到,贪污贿赂犯罪判死刑的标准越来越高,有的贪污了几百万,也没有被判死刑。
职务犯罪轻刑化之影响
不久前,《检察日报》曾发表文章说:对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过多、过滥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抗诉处负责人说:“刑罚的主要意义之一在于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分为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来说,判缓免刑的多了,肯定会降低预防的效,就会给社会传递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的信号。这种现象如果持续下去,肯定是不利于打击腐败和遏制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很多学者也对职务犯罪的轻刑化现象非常关注。
陈兴良认为,我国立法上,现在提倡的是宽严相济。而从司法上讲,轻刑化也要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轻刑是不允许的,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案件具体情况来判,这个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必须按照罪刑法定的底线。”
曲新久说:“现在职务犯罪被判轻缓刑的很多,这种情况以后肯定还会维持,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会越来越高。从立法上来说,这里面有很多因素,比如职务犯罪的被害人比较抽象,没有个人被害人的存在,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这不像其他刑事犯罪,所以各个国家还是首先还是打击街头犯罪和暴力犯罪。但是职务犯罪的底线还是会跟刑法基本原则相适应,任何犯罪都不能突破这个底线。”
详细内容见方圆法治杂志 擦边球和法律漏洞以及美其名曰的人性化 林则徐:“你想让我把广州上下大小官员都斩尽杀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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