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词》
案情:被告人雷某受雇于他人在2006年3月4日驾驶货车帮人送货至玉林博白县,送完货返回途中在离博白县10公里的路段,为超车而遇相对方向驶来摩托车,被告人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驶的措施,因该车尾部往左摆甩,摆甩的车辆尾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上的3人头部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要求判被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雷**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不应该认定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一,三位被害人未按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三位被害人在事故中因头部严重受伤而当场死亡的重要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这是法律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三位被害人并未遵守该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
而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引起三人死亡的原因均是头部受伤,其中驾驶人陈*彬属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乘坐人员陈*东、陈*远均属脑挫裂伤而死亡(三人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受到大的伤害)。如果三位被害人能遵守法律的规定戴安全头盔,就会对其头部起到保护作用,那么就很有可能不会因头部受到重大的伤害,从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三位被害人应当对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受害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超载,也是导致本次事故死亡三人的主要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中的被害方是二轮摩托车,总共乘坐了三人,明显属于超载行为。
如果受害方能够遵守法律的规定载人,最多只能载2人,那么即使发生死亡事故,也不会出现三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导致本次事故死亡三人,被害人违章超载是最主要的原因,被害人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受害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也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经事后检测被告人驾驶的货车机件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情形,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同时也认定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由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以至在出现险情时无法正确处置,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部门认为被害人这一情节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显然没有公正客观地划分责任。因此,我们认为事故双方在这一情节上是负有相同责任的。
第四,被害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从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来看,发生事故的路段路面非常宽敞,而被告人驾驶的货车仅仅是左轮压在中心线上,并没有防碍被害人正常行驶。作为被害人应当发现被告人驾驶的货车超车并尽量靠右行驶,而且被害人的行驶方向正好需要向右边转向另一条通往博白县方向的路,但仍行驶在道路的中心线附近,以至在会车时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相撞。
另外,三位被害人都是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并预料到一辆摩托车搭乘3人、未戴头盔的行为是违章且非常不安全的行为,但三位被害人仍心怀侥幸,不顾生命安全、违章驾驶和搭乘,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轻微,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存在的过错有三点:一是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二是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三是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过错较轻,且有些认定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
第一,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主观过错较轻。
跟据案件材料,肇事车辆是由被告人与其同伴两人负责轮换驾驶的,且在事先都对车辆进行了常规的检查,凭被告人及其同伴的能力并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只是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检测才发现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且不符合标准的程度轻微,不属于严重的安全隐患。
第二,认定被告人驾驶的货车时速达到110公里,而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时速只有35公里,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大学的一个教授计算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被告人行驶时速为110公里,被害人的行驶时速为35公里,这一结论并不能真实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根据常理即可认定该鉴定结果是不可信的。
其一,被告人驾驶的货车是一部旧车,根本不可能行驶到110公里的速度。如果法院一定要采纳该鉴定结果,我们请求法院对该车进行实测,以正确判断该车到底能否以110公里的速度行驶。
其二,被告人有13年丰富的驾驶经验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且将近50岁的中年人,在当时路段根本不可能以110公里的时速驾驶。
其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如实地交代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其供述当时时速60—70公里,是客观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应当被法院采信。
其四,认定被害人的摩托车的时速只有35公里,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从碰撞点到侧翻时滑行了10多米,并在路面上留下了长为5.5米的刮地印迹,加起来将近20米。如果仅以时速35公里的速度行驶,即使发生碰撞摩托车不可能滑行这么长的距离。且在该鉴定报告中,已经表明所谓的35公里的时速是估算的。既然是估算的,就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法庭切勿轻率采用该结论。
第三,认定被告人驾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没有证据。
在庭审中,本辩护人询问公诉人是否有关于事故发生路段限速标志的证据,公诉人明确答复没有提供。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的事项,法庭不应当认定。所以,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没有证据的。故不应该认定被告人驾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
第四,认定被告人违反了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理由不充分。
法律规定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不得超车,但并不是禁止超车,而是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才禁止超车。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准备超车时,并没有看见对面有车开来,在其超车过程中才发现对面有车,并及时采取了向右转的措施。所以,被告人不属于明知有会车可能仍强行超车的情形,被告人的过错仍然很轻。
因此,三位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认为被害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依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三、基于以下情节和理由,请法院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
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尤其是被告人确认死亡三人后,被告人主动将自己的手机交给同伴叫其拨打110报警,并等待公安部门前来处理,又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中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担任司机帮人拉货的,因此,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和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1个月(即2006年4月6日),被告人的雇主(杜卫章)以及车主(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给予三被害人家属共23.4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了4.45万元的赔款。该车已经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可以获得20万元的赔偿,其赔偿能力是有保障的。
另外,被害人在协议中表明,不再追究包括车主、雇主以及被告人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向法院撤回了民事起诉。有关撤诉裁定正在制作中,法院可以与受案的法庭核实这一情节。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改变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也不会对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带来任何影响。
第四,被告人从1993年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第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一个诚实农民,悔罪态度诚恳,判处较轻的刑罚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
第六,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上有75岁的老母亲,下有正在读大学的儿子,配偶年纪已大,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平时帮人开车赚点工钱来维持。如果给予被告过重的处罚,不仅与其罪行不符,而且给整个家庭到来更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作用大小,依法客观、公正地认定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
辩护人:王荣律师
2006年4月24日 本案的确系与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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