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文字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确立了格式条款解释的三原则:通常解释原则、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和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由于这三个原则在内容可以相互交叉,在适用上又没有先后顺序,因而在适用上会造成混淆。第一:通常解释原则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有可能发生冲突,即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并且其中一种解释为通常解释,但该通常解释却又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时,适用二者中哪种原则?第二:如果在非格式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承受方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是否还可以适用?如果适用是否有违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的初衷,进而侵害了格式条款的承受方的利益?第三:如果在非格式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承受方时,而格式条款又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时(这里假定此两种以上的解释皆为非通常解释),应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和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中的哪一个?第四:在第三的情况下,假定此两种以上的解释中存在一种通常解释,并且是有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这时应适用三原则中的哪一个?对于通常解释原则、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原则和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的优先适用问题,判明争议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这样处理:
对于非格式条款,则适用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和通常解释原则;
对于格式条款,则优先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
在实践中,合同的提供方制作格式条款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交易的便捷,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楼主设想的非格式条款对承受人不利,而格式条款却对承受人有利,如果那样的话,并非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肯定是要适用对承受人有利的条款的。若真的是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都对承受人不利的话,这样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所以楼主是多虑了,楼主的思考精神可嘉,但是考虑的太多了,呵呵。
以上是本人的意见,请大家指教。 首先感谢楼上二位的宝贵意见,贴子实际上是我的课程论文的一小部分,是我思考现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可能存在问题的结果,下面贴出我思考后的对策,仅供大家批判,同时以便完善我的作业,呵呵!!
格式条款的解释核心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确立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同时,根据格式条款订立的“透明”原则,还应确立通常解释原则。而在此二原则适用的先后顺序上,通常解释原则应优先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适用,因为通常解释原则是双方对条款都能合理期待得到的解释原则。对于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考察其立法意旨,其内涵应被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所涵盖;同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还值得探究。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需要的是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而不是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众所周知,格式条款的解释与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在目的、依据、方法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 。所以将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是有缺陷的,应将其从该条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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