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碰到一个疑难案子
案情:某公司注册时,某甲借他人资金200万。办好注册手续,就抽出归还了这200万元。
关于抽逃出资罪,《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意见:1、认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司法解释中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中的公司,包括本公司在内。资金一旦注册,就是公司资金了,擅自抽逃,必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里,公司由于行为人抽逃200万元,使公司损失了这笔资金。故某甲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因为造成的损失必须是他人的,而不是本公司的。本案未给他人造成损失,故某甲不构成犯罪。
我主张第一种意见。各位专家,不知道对否? 个人认为是第二种意见.
依照第一种意见本罪为行为犯,对于公司而言,几十万什么也不算.
设定此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空壳公司对交易对方造成实害,而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资金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后者维护的是公司资金的同一性.但显然,维护公司的资金状况是公司自身的义务,也是其经营范围内的事。但是这种空壳的实体对他人(交易方)造成损失,则在刑法禁止之列。实质上,刑法禁止一个空壳公司所造成的实害,至于是否成为空壳这一事实则是行政罚的内容(公司法),即工商行政部门的管辖。 楼主所说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应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个。
此外,最高检和公安部颁布的很多东西在法院并不好用,只是他们自己办案的一些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法院没有多少约束力。定罪量刑法院还是以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省院的指导意见等为准。
这也是近几年很多人大常委会的刑法方面的修正案、对法律的解释等是由最高检提请的原因。其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解释就是很好的例子。
所以,追诉不追诉是控诉部门的事,够不够成犯罪是法院的事,二者并不矛盾。法院没有必要听检察院的。
案例中以这个解释来定罪量刑本身就是错误的,成了控审一家了!!! 我认为两种意见并不矛盾。当公司注册成功时,公司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于股东。给予此独立性,个人抽逃资金的,就对公司(也就是他人)造成了损害。 cacamm2002兄订正正确,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定。但如果不依此规定办理,法院又没有规定,怎么办?人民检察院毕竟也是有司法解释权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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