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根 发表于 2006-3-19 10:28:28

这样的判决正确吗?

这样的判决正确吗?

日月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中旬,汪某将67斤的银针茶叶存入某县供销公司(简称A)下属茶叶市场冷冻仓库(非法人单位,简称B),办理了仓储保管手续。宋某有2000余斤茶叶放在B处。汪某的茶叶放在宋某茶叶旁边。2001年底,宋某将存在B处的茶叶办理手续后全部提出。2002年5月上旬,汪某因提不到存储在B处的茶叶而向本县C法院起诉。要求A赔偿损失。A的诉讼代理人S于2002年6月20日向宋某问了一些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当时宋某认为,宋某是最后一个从B处提走茶叶的,汪某的茶叶是放在宋某旁边,汪某没有提走自己的茶叶,那么很有可能是自己误提了。宋某在调查笔录中说,汪某的茶叶是宋某与B办理了手续后提出来的。2002年7月18日,C县法院对汪某诉A茶叶赔偿一案作出(2002)233号判决:A赔偿汪某的茶叶损失4355元。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给汪某。在判决书中,C法院认为,S向C法院提供的经宋某签字的调查笔录,因无其它的证据与之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2002年7月22日,A收到判决书。A没有上诉。因A没有按判决书履行,C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向A发出了执行通知书。A于2004年12月24日以宋某签字调查笔录复印件为依据,向C法院起诉,要求宋某返还价值4355元的茶叶或同值人民币;赔偿A的损失660元。

C法院以不当得利案由立案。开庭审理,宋某向法庭陈述,自己没有从B处提走汪某的茶叶,经宋某签字的调查笔录中说是宋某与B办理了手续后提走了汪某的茶叶有误,要求A出示宋某与B办理茶叶出库的手续单。A没有出示。宋某在法庭上还答辩说,此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A的诉讼请求。C法院审理后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A付给汪某茶叶损失款日开始计算,理由是给付之诉。S制作的调查笔录有效,予以采信。2005年3月10日,C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A茶叶款人民币4355元;A未按C法院(2002)233号判决书履行,自身有过错,驳回A要求宋某赔偿诉讼、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上诉H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认为C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第一,C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S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宋某提走汪某放在B处的茶叶。

   一是宋某在笔录中说,是宋某办理了手续后从B处提走汪某的67斤茶叶的。因此,A必须向法院出示宋某签字的手续单,才能证明宋某提走汪某茶叶的事实。但是,A没有提供这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69条第5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证言是宋某,宋某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没有从B处提走汪某的茶叶。因此,这份笔录不能证明是宋某提走汪某放在B处的67斤茶叶。

   二是这份笔录C法院在2002年7月22日的判决书中认定,“因无其它的证据与之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2005年3月10日,同样是C法院,对同样没有其它证据与之佐证缺乏客观性的这份调查笔录,为什么采信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也就是说,A无须仅凭这份笔录证明是宋某提走汪某茶叶。

第二,C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由于C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错误。

二是因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233民事判决书对汪某诉A保管合同一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送达A的时间是2002年7月22日,因A没有上诉,所以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02年的8月7日。这就是说,A在2002年的8月7日,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了。在2002年的8月7日至2004年的8月7日,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A在2004年12月24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C法院认为是给付之诉,诉讼时效应从A赔偿了汪某损失后计算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C法院在诉讼时效上偷换了概念,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哪个法律哪一个条文,但同样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C法院在这份判决书中自相矛盾

C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不当得利是给付之付,诉讼时效从A给付汪某损失时计算。意思就是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A给付汪某损失的2003年1月3日开始计算时效。按此理解,A无论何时给付汪某的损失,都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那么也不需要法院的判决。但判决书中又说,A未按(2002)233号判决书履行,自身有过错。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C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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