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f_001 发表于 2006-3-7 01:20:51

再论物权法草案是立法技术低劣的典型

作者:法家梁剑兵

在我的前一篇文章中,我对物权法这个法律草案的名称提出了质疑,乃是因为“物”本身
只是一个民法学上的法学术语,却不是法律术语,这种盲目地将法学术语引入法律的做法
,违背了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破坏了《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之间的内部结构,将不可
避免地直接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混乱。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它是
其他民事单行法规的法律渊源,物权法抛弃民法通则而别出心裁地另起炉灶,从名称上就
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发生了直接的冲突。

二、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
中,关于“物”的问题一直是使用“财产”、“财产权”这一术语的,民法通则中从来就
没有作为独立法律术语的“物”或者“物权”的概念性存在。

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总则,而所谓的“物权法”充其量只是民法通则的配套法规而
已,而“分则不冲突总则,配套法服从基本法”,这是最简单的立法技术,而“物权”一
词的使用恰恰违背了这个基础性的立法技术。

四、因为我国宪法和其他的法律也是一直使用“财产”一词的,所以,社会公众对“财产
”和“财产权”已经耳熟能详。那么,将已经充分社会化的“财产权”概念人为地和生硬
地更换成“物权”概念,这必然导致社会舆论和公众在认识和理解法律上的困难和混乱。
例如, 2005年7月21日,搜狐网财经版邀请几位民法学者讨论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
的名称问题,就有如下的对话
“主持人:欢迎三位老师。7月10日,可以说是一个特殊而重要的日子,因为这一天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在这一天发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是通过了各种方式
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随着《物权法》草案的公之于众,物权,一个在我国现有法律体
系中从未出现过的概念正渐渐深入民心。它的出现与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
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被写入宪法一样,标示着一个私权利受到平等对待时代的开始。虽
然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民法概念,但是在中国,这个词却迟迟得不到
认可。我们知道这次物权法草案总共有5编20章,268条,请问各位老师,到底什么是物权
呢?
陈华彬:物权,说简单一点就是权利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直接制定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直接支配权。简单一点说就是关于物的权利,物的直接支配,排除干涉的权利。
主持人:两位老师有什么不同的理解,好像各个国家对物权的理解不一样。
朱岩:草案主要强调支配性,没有强调它的独立性。草案做了一个保留在变动当中,不动
产当中,有一定的联系,你看草案的第二条第三款物权是权利直接支配,没有在定义中说
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其实一个完整的物权应该强调刚才陈老师说这两个方面。
王洪亮:这是学界中有一个对峙性,排它性和支配性。在法律上给它下这个定义,也可以
起到宣誓的作用。但是关键一点,通过这个宣誓,大家知道它的哪些权利受到保护,或者
哪些权利被法律调整。
从上述的对话中,我相信,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恐怕只能看懂了主持人说的话,却永远
也看不懂那些民法学者在说什么的,也许,他们压根就不想让人民知道他们再说些什么吧
?但是,起码有一条可以肯定的是:以主持人为代表的普通公众恐怕永远也无法搞明白“
物权”和“财产权”到底是两个东西还是一个东西啦!

五、当民法通则中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完全可以满足法治和司法实践需要的时候
,生造一个“物权”作为法律概念纯属多此一举,不但无益而且有害。

更可笑的是,“物权”和“物”本来就是一个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只重视静态财产的却
不重视财产利用的陈腐法律概念,现在早已经被现代化的西方法律所抛弃,我们的一些民
法学者,却将这个老掉牙的法律术语拣起来当宝贝,并企图将它移植到中国社会的有机的
法律秩序中来,这也算是中国法学研究者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幼稚病的典型表现。

总之,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不是那些书生们的学位论文;法律是制定给社会和人民大众使
用的,不是几个书生写给自己看和躲进书房里孤芳自赏的;因此,法律首先在术语使用上
就不能自相矛盾,其次不能让法律的使用者看不懂而无法使用;最后,更不能让那些法律
知识和执法素质低下的官员或者法官们利用法律术语上的矛盾和语句上的晦涩任意地曲解
法律,而眼下的物权法草案违背了这些基本的立法技术,所以,我只能认为它是个极其不
合格的法律草案次品!

转自:北大未名B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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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od 发表于 2006-3-8 07:51:30

此文的技术含量极低,逻辑错误随处可见,哗然取宠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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