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有一种观点,至今还有它的广阔市场,就是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司法人员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从表面来看,似乎很有道理。比如,这个法律赋予了侦查人员可以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以进行专门的调查: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如果法律不赋予司法人员这些手段措施,我们就难以查明犯罪事实。
这种认识具有浓厚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武器,是士兵消灭敌人的工具;法律,成了司法人员惩治犯罪的工具。法律工具主义,就是一种必然要亵渎法律尊严的实用主义。对我有用时,就拿出来充分利用一下。对我无用、甚至会阻碍办案时,就置之不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违反程序法的情况,都是同上述错误的认识密不可分的。
如果要加大打击力度的话,法律事实上是多余的,它束缚了我们的手脚。没有法律的制约,我们不是可以充分发挥我们的想象力,我们可以为所欲为,我们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来达到破案的目的吗。这样一来,公权力达到了恶性膨胀的程度,“宁愿错杀一千,也不错放过一个”,社会并充满着白色恐怖,公民权利荡然无存。
实际上,从法治的意义上来说,法律都是为了控制公权的。法学家们深刻地指出:“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 就部门法而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的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
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就是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有了这样的认识,我们就会克服工具主义的认识,自觉地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公正执法。
为了说明上述观点,我举一个现实的案例:医药公司虚开用于低扣税款发票案。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因为考虑到社会效果,时间超过了45天。举报人便打来电话,说检察院违法了。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他显然是在用刑事诉讼法来制约公诉权。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条规定,他就不能很理直气壮地同我们“交涉”。
对于公民的监督,我们也高度予以重视,严格依法办案,决不违反诉讼期限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得不是什么明确,我们查阅了其他法律。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我们认为,现行法律也包含了这一立法意图。后来,举报人提出这个法律是失效的(由于疏忽,我们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坚持自己的观点。
我们就又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来作为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过程中,举报人、我们都是在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讼期限的规定,来约束公诉权的行使。我们其他各项检察权的行使,也莫不如此,都是要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的,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案。 不错,怎么没人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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