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事故与立法者责任
立法是一项神圣而严肃的行为,因为不同的法律规则直接影响法律规制下社会主体的利益格局。立法往往通过民主方式完成,通过多数决原则使立法获得正当性。当然,为了防止多数暴政,民主式的立法不得逾越一些底线规则。但民主式的立法也有例外,许多立法行为可以由少数人完成。例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不但是裁判纠纷者,往往也扮演立法者角色。为了防止个别人的立法擅断,英美诸国常常建立法院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最高法院实际上也参与立法,其形式往往以司法解释的面目出现,但是其立法并无约束机制和纠错机制。
昨天上班谈论一个涉及保证责任期限的案例,已经经过三次审判(一审、二审、二审再审),现在最高法院已经立案决定再审。而其诉争的根本原因在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内容不清,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现有法律中建构自己合理的逻辑。司法解释内容不清,最高院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相反,法院系统能够从法律争议中获取不菲的诉讼费用,而当事人必须为此支付高昂的社会成本。这种由于立法错误耗费巨大社会成本的行为可以称之为立法事故。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立法工程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如何避免立法事故,这是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因为立法事故的危害绝不轻于交通事故,甚至要大大超过一场自然灾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
明晓立法事故的危害,这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因为倘若我们根本没有发现问题,更遑论解决问题。那么如何避免立法事故的发生?立法需要理论支持和经验积累,前者有赖于整个社会的理论家和实务家的精心研究,而后者需要实务家的实践智慧以及理论家的调研整理。通过此种过程的立法虽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一定会将事故控制在一定的误差范围之内。但是倘若立法仅仅是个别人或者集团谋求私利的制度化过程,立法就往往发生事故。
立法事故发生,与个别威权部门的权力寻租相关,但是,立法者的过失甚至故意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纠正错误甚至事故需要监督,而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要求肇事者承担责任。民主式立法,人多势众,追究责任,殊为困难。但是,个别人或者团体的立法事故,追究责任尚有迹可循。例如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引起大量的诉争纠纷,是可以要求立法者承担责任的。如果追究他们的经济责任很难做到,至少应当让他们承担声誉损害。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至少应当公布解释的制定者是哪个部门,具体谁来负责,谁来执笔。一旦发生事故,制定者的声誉必然遭受损害。当然,如果规则清晰,能够有效化解纠纷,为当事人的法律实践提供明确的预期,他们也会收获声誉升值的利益。
本文转自经济学家网站http://www.jjxj.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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