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凯:《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与《无极》的法律考量
原文载于2月15日南方都市报法的精神专栏,本文为未删稿作者:钟凯 四川社科院法学所 联系方式:lawyerchung@163.com
去年年末,音乐制作人胡戈利用电影作品《无极》的画面剪接炮制出一部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姑且简称为《馒头血案》)。画面还是那个画面,但内容已经不再是那段掺和着爱情的魔幻故事,而是充斥着各种滑稽搞笑(俗称“恶搞”)的旁白,其无厘头的风格赢得了众多网络观众的青睐。
《馒头血案》火了,影片《无极》的导演陈凯歌却“怒”了。据北京娱乐信报报道,对于这种“篡改”,陈凯歌声称要将这段视频的作者胡戈告上法庭。 大概是该片深受网友喜爱的缘故,消息报道后,在网络上发言力挺胡戈及其《馒头血案》的网民不乏其人,有的还呼吁论坛上学法律的朋友“拿起专业武器支持胡戈”。那么,从法律上说,《馒头血案》是否真的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呢?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此略作分析。
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受到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其中,该法第10条三、四项分别规定了作者享有作品的修改权和完整权,第46条第四项则规定了对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救济,即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问题在于,对于什么是“歪曲篡改”,目前我国却暂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我国承认和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规定:“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在“歪曲篡改”前面加上了“有损其声誉”的限定条件,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评判标准。然而,该公约只是为各缔约国国设定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却并不禁止各国在本国缔造一个更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作品本身遭受改动的前提下,对完整权的侵犯不以损害作者的名誉或者声望为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作出类似的限制。从理论上说,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种,其包含于作者的独立人格内涵,如果对作品完整性的“侵犯”(无论是否涉及名誉或声望)危及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精神利益(如违反其创作意愿),在此基础上认定为侵权无疑是合理的。
就本次纠纷来说,《血案馒头》的创作原料主要来自于电影《无极》的画面,在经过编辑和添加、填充其他元素后,已经彻底颠覆了原作品的思想表达。前者展现在观众面前的仍然是《无极》的形象外壳,但其艺术性内核已被滑稽式地噱头所“解构”。换言之,前者的“创造性”是建立在对后者组成元素的拼凑、嫁接基础上,由此构成对原作品的篡改和歪曲,这如同把严肃的宗教音乐用于滑稽场合、把纯艺术品用于色情场合一样,都属于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属于合理使用吗?
权利是有限度的,它要受到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同样应遵循基于以上原则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时,衡量斟酌的要素通常包括侵权行为的程度、作品的性质、改动的目的、改动的后果等。
胡戈先生一直声称,他的《馒头血案》纯粹是以个人学习为目的的,而我国《著作权法》22条第一项就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这里涉及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界定。《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总的要求:“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使用范围应限定于使用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如家庭成员或有共同爱好的学习、研究共同体),其使用方法也应具有非公开性。
胡戈先生曾承认将《馒头血案》传给了几个朋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出于学习共同体的需要不无疑问。即使属于,在他或他们的使用过程中,胡先生是否尽到了必要的通知、照顾、保护义务(如对其朋友作出版权声明),如果没有,同样可能构成过失侵权。更为重要的是,该片后来又被上传于网络,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开放性的空间,那么即使使用者事先声明“禁止传播”或“仅限于个人学习、欣赏之用”,也超出了“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除非有证据表明,上传网络的行为是他人在胡戈先生不知情下作出的,这就涉及到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从理论上说,举证责任不涉及实体的判断,但是该纠纷一旦形成诉讼,证据的展示及其规则的运用将会成为法院裁断的决定性因素。所以,《馒头血案》是否构成侵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密切的关联。
笔者注意到,今年年初胡戈先生在天涯社区与网民互动交流时曾表示,“他们(制片方)绝对不会和我打官司”,这是因为胡戈先生确信:“如果上法庭,我提出我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原告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我不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他们就需要提出我传播的证据,但他们绝对拿不出来。”
然而,这却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种典型误解。实际上,在诉讼中并不是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民事诉讼平等对抗性决定了诉讼过程充满了主张与抗辩的角色转换,原被告双方都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不是绝对的,在诚信、公平原则的调控下(参见《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也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
具体来说,假设陈凯歌一方(实际上真正享有完整版权的是制片人)将对方诉至法院,他所需要证明的主要是原作品《无极》和系争作品《馒头血案》各自的作者、内容,以及系争作品的传播情况等。完成了这些事实的证明后,原告的证明责任也就告一段落。当然,这些“事实”不是绝对的真相,而是一种“优势证据”标准。譬如,作品被上传互联网的事实一旦被证实,法律便推定该传播行为系作者所为(因为大多数情况是如此),如果被告意图推翻其推定,如胡戈说“我的朋友把作品传给了另外几位朋友,然后他们继续往下传……”,那么举证责任则转换为由被告承担。
事实上,根据程序公正原则,对于一些待证事实,如作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合理使用是否超出正当范围、作品的传播属于自传还是他传以及在其使用过程中是否尽了足够的通知、照顾、保护义务等,由于胡戈先生本人与这些必要证据距离较接近,所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
到目前为止,由于掌握的信息的有限,我们也很难为此下一个准确的定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此事真的往诉讼方向发展,其过程将远比胡戈先生原来的预想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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