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
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
作者:宋永新 [加入]
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
[中图分类号]D90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0)05-00104-04
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企业制度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以投资者的权利与责任范围分类,美国的企业组织大致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出现在1916年。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在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而且至今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之中。本文拟就修订后的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进行探讨。
一、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历程
(一)1916年前的美国有限合伙
虽然早期的美国普通法对有限合伙也给予了部分承认,但美国有限合伙法不是由普通法发展而来,而是在法国法启示下制订的。这也是美国法中唯一不是源于英国法的一种法律。(英国直到1907年才承认有限合伙。)美国最早的州有限合伙立法出现在纽约(1822年)、康内狄克州(1822年)和宾夕尼亚州(1836年)。随后东部沿海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其立法模式制订了自己的有限合作法。
当时有限合伙法的立法动机,是“以允许进行贸易投资,对公众没有损害,也不对特别合伙人(当时对有限合伙人的称谓)造成其投资以外的损失的方法鼓励商业活动。”(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尽管如此,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当时的立法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例如纽约州的最初立法规定,有限合伙除必须申报一份申明其存续期限、出资、合伙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有限合伙证书外,还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以现金足额出资,在结业前不得减少或撤回其投资,也不得以代理人或其他身份执行合伙业务;有限合伙证书内容如有不真实,即会使全体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等等。
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当时普遍存在的对非普通法来源的法律的歧视态度,使法官对有限责任采取狭义解释的态度。有限合伙人被认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享受有限责任应以严格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为条件。然而,渐渐地,有些法院采取了不那么僵死的态度,承认了有限合伙人只有在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即没有申报有限合伙证书或申报内容不真实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
(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制订1914年《统一合伙法》后制订的。(注:它的起草人就是起草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宾州大学法学院的院长William Draper Louis。)该委员会制订本法时采用了两项基本政策作为其指导原则:一、如果一个人向一个企业提供资金,取得对其利润的份额,掌握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只要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共政策就不要求该资金提供者(有限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二、对企业债务负有责任的人(即普通合伙人)应当被允许向其他对企业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人(有限合伙人)获得资本金,只要这些出资者对企业资产不构成与债权人的竞争。
依据这两项原则,1916年法以不同方式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企业责任的风险,包括把有限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的“成员”,而不称其为合伙人;只有明知有限合伙证书申明的事实不真实的有限合伙人才丧失有限责任,而且只对信赖这一证书的真实性而给予有限合伙贷款的债权人负责,仅仅在某些非实质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会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明确抛弃了对非普通法的立法的歧视态度;允许有限合伙人既可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实物出资;允许对有限合伙进行结构的变更,只要对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可。
然而,1916年法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即丧失有限责任的概念,总体上仍然主要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此外,1916年法还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并规定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准用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在70年代时,全美各州均已直接采用了1916年法或修改了原来的有限合伙法,以保持与其他各州立法的统一。现在,1916年法在很大程度上已被1976/1985年法所取代,但在有的州仍然有效。此外,1916年法的解释仍然是以后立法解释的先例而继续有效。
(三)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多年准备,于1976年提出了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注:该法由一个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委员会起草,其主席是弗吉尼亚律师协会的Brockenbrough Lamb,Jr.Stephens,而Friedman是其报告人。)如果说1916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有限合伙组织的发展而制订的话,那么,1976年法则主要是因为它的前身——1916年法——被过多地使用或滥用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而制订的。
6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的日益繁荣,加上高额的所得税,以及大量的税收特别折扣或抵免规则,驱使人们去寻找各种避税手段,有限合伙便是避税的首选工具。由于有限合伙的特殊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作为企业,又可享有免税待遇。许多企业的发起人把石油和天然气租让权、公寓设施和其他投资都投入了有限合伙,然后把其股份卖给投资人,使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种安排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不构成偷税、逃税,而是合法的避税。因此,有限合伙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1916年法制订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只有少数有限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而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现的拥有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1916年法显然无法适应这种新的情况。这是制订1976年《有限合伙法》原因。
1976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概念,但大大减少了此种责任的范围: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它把有限合伙人归为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成员”;考虑到大型的公众有限合伙的经验,新的有限合伙更接近于公司,例如:它规定了集中统一的证书申报制度;它对有限合伙名称的使用作了与一般公司类似的规范;它规定了必须指定在本州的办事处与代理人;它规定了非本州有限合伙取得在本州经营商务的资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它为有限合伙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人更多的灵活性,赋予合伙协议比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是对传统有限合伙出资概念的突破;它虽然也允许在该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上适用《统一合伙法》,但由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已经不再有限合伙视为合伙的一个特别种类,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受到限制。
1976年法生效后,虽有一些州予以采纳,但因为按该法设立的有限合伙能否在联邦税法意义上被作为合伙对待尚不明确,多数州采取了观望态度。1983年,美国财政部最终决定仍将有限合伙作为合伙对待,于是它被各州采用的速度加快了。有些州,特别是加州和特拉华州在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这也是促使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一部新的有限合伙法,即1985年法的重要原因。
(四)1985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受到加州与特拉华州《有限合伙法》的启示而制订的。最初,1985年法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全新的版本起草的,因为它对1976年法所作的变更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但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最后还是把它作为1976年法的修订本对待。1985年的修订文本与1976年法的主要区别是:主张有限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应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它进一步扩大了有限合伙可以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1985年法作出最大的、最重要的修改是:有限合伙人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中必须申报的事项,而有限合伙证书的基本文件也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而是合伙协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影响的修改,1985年法的修改中大多与此项修改有关。
现在,大多数州采用了1985年法或1976年法,或已经根据1985年法对州的《有限合伙法》作出修订。
二、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动向
综上所述,1976年颁布、1985年修改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对美国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1916年法的重大突破。
但是,在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4年制订了一个新的法律,即《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注:该法于1996年作了一次修订。);同时,在1994年又对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作了全面改造,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随后又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改。在这些新的法律将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缺席的改革大大向前推进了。相形之下,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问题又一次提上了议事日程。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法起草委员会,并在1998年全体会议上提出了第三个修订稿。(注:该草稿文本可以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互联网网址上查到。)这个新的修订稿吸收了近年来颁布的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的主要成果,为有限合伙法增加了一系列新内容。主要的有:一、明确承认了有限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注: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还是合伙人的集合,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1914年和1916年两个法律都回避了这个问题。1944年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肯定了合伙是一个实体。这样,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无疑也应当承认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承认了有限合伙有权如普通合伙一样申报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从而使有限公司中的普通合伙人也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注:这是1996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用的新制度。)三、增加了有限合伙的合并与转换的规定;(注:这是1994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纳的制度。)四、借鉴其他几个法律,把原来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通知、年度报告和合伙人的信托义务等,从而使有限合伙法更加完善,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也使有限合伙法与其他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更为协调。
然而,由于新的修订稿尚在讨论与进一步完善之中,何时能正式通过、甚至能否通过,目前都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毫无疑问,上述修订本反映了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新动向。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部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制订出一部有限合伙法,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国外的有限合伙缺席缺乏全面的了解,担心这种企业形式会带来一些消极的作用。因此,本文对美国有限合伙制度新的发展动向的介绍与评述或许能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收稿日期]2000-03-20【参考文献】
宋永新.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外国法译评,1999,(4). thanks it's very useful for me 江平对有限合伙有较深的研究,如果觉得“useful”的话,可以搜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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