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奇 发表于 2005-10-8 19:18:3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初步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严重,而侵权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相对要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的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许多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混乱,往往是就事论事,各执一端。笔者认为,对此应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明确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便较好地解决各种具体情况的适用法律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定民事赔偿应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该条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审判人员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解决实体问题时,主要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理由是: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用于解决惩罚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另一个是用于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两个诉讼都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并由此产生两个危害结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由于这两种危害结果分别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在处理上也就当然应当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刑罚和赔偿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以《刑法》为实体依据,那么在民事部分就会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可能得到两种差别悬殊的赔偿结果,但如果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3)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身看,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的幅度,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正确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的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也同样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实体法时应贯彻“刑事优先”原则 (即对同一行为的法律适用在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优先启动刑事程序), 在适用法律时,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如此才能正确处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正确适用法律。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和进行的。就广义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权益纠纷必然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规定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也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
  诉讼时效是一个特殊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同时也要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起见,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三、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只对自诉案件的反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然也可以适用反诉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诉,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提出反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有的法院则不允许提出反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执法统一,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并应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时应按照“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法律已有相关规定的,应适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既然刑事法律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否可以适用反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应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反诉,符合民事法律的关于反诉的规定。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均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条件。如果只允许刑事诉讼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请求,则显失公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如果人民法院在遇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时对符合附带民事反诉条件且可以合并审理的不予合并审理,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民庭另行起诉,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如果不允许反诉,忽视被告人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礼和无理的侵犯,尤其是要确保那些与案件的实体结局可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拥有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所必须的程序权利和保障。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既节约诉讼资源,又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免遭不必要的讼累。
  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在审理期限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与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相同,一般只有一个半月的时间,有法定事由才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月,而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十二个月以上。可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面临审判任务重,而审理期限短等实际问题。故在目前,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对提起反诉的条件、受理反诉的范围及提起反诉的时间等问题进行准确把握,既要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又要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按期审结。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起反诉的条件。这里主要涉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问题如何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有其自身的特点,反诉的内容必须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本诉和反诉均应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有关民事诉讼反诉制度的理论认为,反诉要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可能产生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比如消费者向商家购买商品这一法律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既可能导致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又可能导致产生因商品质量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有时,多个事实也可能只产生一个法律关系,如当事人之间有多次相互独立的借款往来,则又是多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却均属于借款这同一法律关系。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具有从属性,在程序上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主要还是靠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审判实践中,那种不以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前提,仅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反诉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纯属普通的民事诉讼。例如,甲于2002年8月曾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乙将甲打致轻微伤,甲因治伤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未向乙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甲又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成重伤,乙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元。公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后被告人甲提起反诉要求乙赔偿2002年3月乙打伤甲时甲所花费的医疗费1000元。本案中,甲的反诉请求与乙的本诉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均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甲的反诉不是以本诉依据的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而提起,如果允许本案中的甲提起反诉,由同一审判组织并案审理,该审判组织势必还要查明乙在2002年8月打伤甲这一普通的民事纠纷的事实,如此,显然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时立法者所遵循的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节省司法资源、方便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诉本身仍然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和反诉均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前提,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二)受理反诉案件的范围。由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时,对附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附带民事反诉适用的案件类型应只限于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刑事案件,而且要以法院可以与附带民事诉讼本诉合并审理为前提。例如公诉机关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时,李某先持棍殴打张某致其轻微伤,张某一时气愤,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刺伤李某致其重伤。事件发生后,李某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在这次的事件中先被李某打伤,也因治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反诉与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均是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李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方便诉讼的原则。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时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故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时间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鉴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故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辩论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延长,但必须在一审判决前提起。为了防止诉讼拖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开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或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即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告知其有反诉的权利及提起反诉的范围和期限。
  四、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决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往往面临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归案,有的在逃,人民法院审理时是否可以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并缺席判决。
  关于问题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和自诉并存的刑事追诉制度,对于公诉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说明尚未破案,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案件不会移送到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进行缺席判决的问题。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二百零四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自诉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判决。
  关于问题二,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专门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由于最高法院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仍有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五类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收。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经公安机关抓捕尚且没有归案,人民法院如何进行传票传唤?由此可见,将在逃的同案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缺席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 “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是指被告人的姓名要明确,而且被告人的住所也要明确。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确,显然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
  当前,在理论界有人建议应建立被害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进行缺席判决的制度,并提出对符合下述情形的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并缺席判决: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2、被害人有证据或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已经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已经查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潜逃就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缺席判决不影响今后对刑事部分的审理。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从及时保护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分析,确实有其合理的成分,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在目前,除非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否则,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无第三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无第三人,是在探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全部特征。既然民事诉讼中有第三人,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就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尽管它具有许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但并不具有它的全部特征,也并不当然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有第三人。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维护被告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这是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这两种第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都不宜成为诉讼参与人。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的问题,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里,成为民事被告的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成为民事原告的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人有义务赔偿这一损失,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特定性决定了诉讼结果一般不损及其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就不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就没有资格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即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损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由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合法利益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因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第三人。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权而使公民的社会形象、名誉、地位受损,进而造成心理上的损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权而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损害,使其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情感、意识等心理因素也承受了较大的压力,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受到损害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财产责任。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物质损失应当包括精神损失,因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物质的帮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法律已规定被侵害的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从而从立法上排除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可能。对于物质损失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在理解“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时,须把握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就应属于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对无法确定、无法计算、无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损失,不能理解为“必然遭受的损失”。那种认为物质损失包含精神损失的观点,尚无法律依据。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的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时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处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的问题,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对这种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应告一段落。虽然在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的探讨,立法上也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目前,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就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野樵 发表于 2005-10-8 22:27:15

呵呵,楼主既然有意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再把范围缩小点,我们探讨一下由检察机关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何太痴 发表于 2005-10-9 08:18:55

野樵兄所言甚是,楼主讨论一下野樵兄提议的题目,应更有现实意义,期待楼主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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