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位化契约的合理的展现。在本案中,我不去讨论坛友已经讨论过的思路-我所能展现的正如你们的展现。我在这里试图展现一下数位化契约本身应当具有的特征,以此来结束我对于法学的羞愧之情。被告人许霆“在取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这在数位化的契约中表现的是一种或然的结果,是机器本身的特质改变了双方原本订立的契约标准,即这时ATM机器执行的标准发生了变换-许霆的账户金额计算和执行标准变化了。这种变化违反了ATM机器所有人-银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许霆的账户实际在交易中金额被银行认定为1000 N(N为许霆的原本金额)。银行负责ATM机器的维护,也必然承担其带来的损害,在这个层面说银行对于多给与许霆的提款权负有全部的责任。这种责任在于银行实质加重了相对人的附加义务,无论是额外的保管义务还是返还义务。如前所述,在数位化行为之下,原本传统的权利义务范畴出现变化,即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意义上说不是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更多的是依赖于这种技术发展的本身和数位化行为惯例所决定的。现在的ATM机器在所有人方面是明确的,但在契约标准的订立上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管理而非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这是ATM机器使用跨行、跨国功能所要求的。全球一般在电子交易方面有两个发展趋势,一为国家行政管理之下的交易框架,如德国1997年《联邦资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二为强调交易机构的行业管理框架,如美国赋予统一证据法则(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对电子记录证据之可容许性(Aissibility)的认定给与电子交易行业的支持。无论采用何种主导的发展思路,交易安全性始终是在自由化、国际化等其他要求之上。这是由于数位化契约本身的特定要求的,没有安全性,其他一切数位化交易探寻都是毫无意义的。数位化交易安全在实践中又和源码的开放性争议、公民隐私和公力控制的矛盾紧密关联,这就不难理解美英全球情报系统UKUSA当年被曝光之后对全球数位化发展特别是欧洲的电子商务的消极作业用。电子契约交易安全化首先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受侵害,但这种侵害并非是指“必然性的交易代价”。所谓必然性的交易代价就是基于系统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交易损失。任何电子机械运作都会产生这样的“必然性交易代价”,而这种代价并不在刑法的考虑范围之内。刑法关注的是人的行为,而非这种机械性质上的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