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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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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01:0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男住四楼,某周日,晾晒衣物,准备收衣物时,发现一件掉到一楼与二楼之间的一个标牌上(一楼是门头房,开了个小公司 ,那个标牌是公司的名称标牌)。当日公司休息,铁栅栏门已锁上。在一楼也够不着,甲发现可以从2楼想办法。于是就下楼,敲了2楼的房门,乙女打开了门。甲说明了情况,由于乙自己一人在家,乙没让甲进屋,而是自己但窗前看了看。乙随即打开了窗户,她爬了出去,这样,脚踩着标牌,挪几步,就能拿到衣服了。当她的脚踩到标牌时,标牌掉落,乙摔在一楼的地上,摔伤。后经检查,属七级伤残。
请问:甲、乙及一楼的公司各付什么责任,比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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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09: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俺来蒙一下:
乙是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负主要责任,90%。
甲最多负一个可能没有提醒的责任,10%
公司无责。

不过,考虑到乙的受伤程度,如果总赔付是100万,我猜甲和公司都会判赔10万左右。主要是人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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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09:39:3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跟一下酷老大,在这件事情中,我认为一楼公司应该负大部份责任,因为他没有确保标版按有关规范及法律做到固定可靠。

而乙女自己应该是有过错的,因为该处应为非上人屋面,在上屋面时应该尽量小心。


..................有一点跟酷老大相同,我也是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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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10:1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帮助他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再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个人认为,尽管这一条规定是针对“帮工”行为,而非意义更广泛的“帮助”行为,但在这里应当可以做扩大解释。原因如下:
1.如果不是为了帮助甲,乙不会受伤;甲从乙的帮助行为中获益;帮助行为和帮工行为属于同种性质。
2.如果甲不为乙的受伤承担责任,那么无疑是打击社会热心助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引导正确的道德风尚。

这里还涉及到公司责任的问题:
关键在于考察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也就是说,标牌的安置和管理标准是否应当达到承受人体重力的标准,也就是说,这个标牌是否有必要做成坚固到承受人在上面活动。如果应当达到这样的标准,那么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因为它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致人损害。

如果标牌不必达到这样的坚固标准,那么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只需保证标牌稳妥安装不会脱落坍塌即可。

那么这里引出有关标准的问题。首先,可以参看标牌安装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立法、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有无规定。若均无规定,那么我个人认为,公司的标牌从其位置和功能上,是否预见到会有一般居民在上面走动、活动,若当时安装时认为一般不可能有人在上面活动,则不必承担责任。当然,公司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也可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毕竟其标牌安装给居民造成不便。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欢迎批评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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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10: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因为边思考边写帖子,条理有点乱。针对我前面的帖子补充一下,首先是要考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只给予较少的补偿,那么责任主要由甲来承担。如果乙在帮忙过程中自己有不慎,那么也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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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11:26:3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思维经常与公民理性打架,昔日广州许霆案,今日深圳梁丽案,莫不如是。
法律人往往把一些特简单的问题搞得特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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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15:02:0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甲有责任,因为乙是为甲的利益而受伤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人身损害,获利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乙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采取安全的措施实施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那家公司,就看其标志牌的安装是不是合法,如果合法就不承担责任。从比例上讲,我认为甲乙的比例应当是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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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9 05:33:32 | 显示全部楼层
毕竟断案需要法律思维。而且,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就是法律思维。
本案的结果并不重要,惟法律思维而。只要各位能提出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妥当的判断足矣。当然,如能作适当的论证,就更好了。其实,这不就是法官的判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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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1: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思维未必和公民理性打架。因为法律思维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律思维中所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中立关注和评价,一般公民受媒体影响,看问题往往片面。所以常常出现所谓的“情与法”的冲突,而这种冲突常常被人为地放大。实际上,法律未必不符合人情,而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还在于如果中立地评价。就这一点,推荐桑本谦的《理论法学的迷雾》,会是不错的参考。

打架的现象并不是绝对不存在,我这是想正常的,它是法律与司法的形式理性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是必然存在的。也是法律制度的必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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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1: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的责任问题我赞同delphine的观点。
但是我不觉得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说乙是帮助性质,但对于广告牌的危险乙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对乙受到的损害,主观上乙是有重大过失的。
这应当适当减少甲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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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3: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delphine于2009-05-19 11:23发表的 :
法律思维未必和公民理性打架。因为法律思维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律思维中所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中立关注和评价,一般公民受媒体影响,看问题往往片面。所以常常出现所谓的“情与法”的冲突,而这种冲突常常被人为地放大。实际上,法律未必不符合人情,而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还在于如果中立地评价。就这一点,推荐桑本谦的《理论法学的迷雾》,会是不错的参考。

打架的现象并不是绝对不存在,我这是想正常的,它是法律与司法的形式理性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是必然存在的。也是法律制度的必然成本。

11楼的说法,前面的就在和后面的打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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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3: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思维未必和公民理性打架。
打架的现象并不是绝对不存在。
这两句不矛盾啊。。。第一是说,法律思维基本上和理性是一致的。打架主要不是因为法律思维和公民理性的矛盾。后一个方面是,出现打架的情况如何理解,就是说,因为司法的形式理性和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这类似于程序正义的制度成本。打架是正常的,但绝不是因为法律思维是非理性的,或者说,不是因为法律思维是反公民理性的。
恩。。。。不知道这样解释是不是清楚些。

这个问题不是简单地说,会打架、不会打架。简单片面地看问题是玩弄辞藻的辩论赛,没什么意义的。。学过法律的应该可以看懂吧,呵呵,真希望我文笔能好些,以免引起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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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9:43:4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很难说乙有重大过失,因为她很可能不知道标牌不能承重,换成其他人也可能会摔下来,包括甲。况且乙是去一个很危险的地方,一般而言会推定她已经小心谨慎了,只是不知道标牌不能承重。

这个案例实际上是一个损失的分担问题。法律规定了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损的赔偿责任分担,所以,我想这里可以做扩大解释,因为帮工和帮忙实质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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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23: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例相似,可以做参考!
[案例]张某某系高台县城关镇一三轮车夫,常与本县某家具厂有运送业务。因该家具厂的经营门点在三楼,因此,经营点家具进出均用一龙门吊吊运。某日,张某某到家具厂索要以前所欠的拉运费和人工费时,见经营点正往楼下搬运家具,遂上前帮忙,当张某某将家具抬到龙门吊上后退时,因龙门吊防护栏没有销好,致使张某某从十几米高的龙门吊上摔下受伤。经诊断治疗,张某某全身多处骨折,所幸没有生命危险,但造成终身残疾,花去医疗费1.1万元,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遂将家具厂告上法庭,要求家具厂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呢?

  [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工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所谓帮工人就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这其中的人身损害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二是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这里面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他人(第三人)致帮工人损害的,二是帮工人自伤的。该案就属于最后一种情况,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事故,产生损害后果。对此,该《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赔偿。”也就是说,家具厂应当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法院主持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家具厂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2万元。

  [警示]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该大力弘扬。但在助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这既包括他人安全,也包括自身安全,否则就会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好心办坏事。尤其是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劳动的过程中,应当坚决谢绝那些对工作环境、设施不熟悉的热心人的帮助,以防发生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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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0 14: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案件调解的效果比较好,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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