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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行政案件:拆迁古老四合院起纠纷,法院判决拆迁许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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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0 09: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位于宣武区的正乙祠是老北京的一处知名建筑,正乙祠戏楼一度是戏迷们看戏的好去处。正乙祠被列为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住在与正乙祠西侧的郭女士在得知其所居住的四合院的进行拆迁时,认为这处四合院具有文物保护价值,将宣武区建设委员会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无效。法院将如何认定?请看下文。

  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 追加为第三人
  在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将宣武区市政管委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原告房屋应予保护 撤销行政机关拆迁许可证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宣武区建委作为法定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拆迁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遵循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进行审查。其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应当属于被告对申请拆迁许可事项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
  北京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其旧城的整体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及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确定的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义务。虽然区建委在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审查程序,但由于原告郭女士所居住院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建设控制地带内,且郭女士在区建委组织听证时所举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给林培炎先生的回信》,已经证明该院已被北京市文物局要求“悬挂保护院落标牌,予以保护”。因此,区建委在无证据证明该号院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保护性质的前提下,忽略对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事实的甄别、以及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的审查,即作出准予拆迁的决定,并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列明222号院属拆迁范围,应当认为存在有悖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之处,故其所作拆迁许可的效力不应及于222号院。据此,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宣武区建委和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各方争论的焦点是,郭女士所居院的东北角的建筑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委和市政管委认为,相关证据都不能说明该号院的相关部分建筑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而郭女士坚持认为,该号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二审判决:拆迁许可不合法 维持原判
  2008年6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对于该号院东北角部分建筑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争议,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文件,该号院中东北角一块处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的保护范围,其中三座建筑之本体系文物建筑,其他部分处于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关于被诉拆迁许可证涉及该号系争院中处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部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宣武区建委有义务审查在该部分实施拆迁是否业经有关机关依《文物保护法》之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在宣武区市政管委未向宣武区建委提交上述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宣武区建委向其核发涉及该部分之拆迁许可即与法律规定不合。
  宣武区建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既已在听证程序中明知系争该号院可能具有保护价值,本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征询查核,于系争该号院之性质确定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拆迁范围,宣武区建委未尽到上述审查职责,即将系争该号院纳入拆迁范围,与相关立法旨意不符。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终审判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本案判决对行政诉讼规则有几处突破,值得讨论
1、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
行政机关若以私主体的身份,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没有问题。但以行政机关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只有《行政诉讼若干解释》中规定的“共同作为被诉行为,原告只诉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的,列未被诉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本案 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并非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法院只是认为其与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原告主体资格。
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遗址被拆迁,并不直接侵害其位个人的权益,而是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免有公益诉讼的嫌疑。但本案法院并不认定为公益诉讼,而以其他途径保障诉权。另外,据上述材料,该女士亦非被拆房屋的相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解释》中赋予邻人诉权的条件。
本案法院认为,原告郭女士所居住院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建设控制地带内,且郭女士在区建委组织听证时所举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给林培炎先生的回信》,已经证明该院已被北京市文物局要求“悬挂保护院落标牌,予以保护”。该处的“控制地带内”等明显扩大了原告主体的范围。
当然,“控制地带”的范围如何?应保护到何种程度?值得探讨。
3、确认部分无效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与“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增加了“确认无效”判决,但该条款中并无“确认部分无效”的判决形式。
本案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当然,从必要性出发,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可分的部分,应尽量不影响其效力。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同一个行政行为中的若干内容是否可分。被拆房屋结构、拆迁许可的目的等,应被考虑。
总之,我认为,本案对行政诉讼规则的突破与创新,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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