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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在发一道关于诈骗和盗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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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1 11:0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杨某是以无业游民,一日在火车站谎称自己有急事需要同人联系,向边上一游客借手机,游客心好借与他,杨某拿到手机后变称信号不好向出口走去,这样当游客发现追出时,杨某已经逃走,试分析一下杨某构成盗窃还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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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1 11: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胡剑涛

  案情:
  被告人胡建华, 1972年10月11日出生,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农民。

  2005年4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建华租坐何某的摩托车返回时,以借车主何某手机打电话叫人送租车费为名,趁机拿起何某价值1008元的科健308手机逃离。

  200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建华与刘某外出玩耍时,提出借刘某的手机打电话,尔后趁机拿起刘某价值1380元的联想A810手机逃离。

  2005年8月4日晚上8时,被告人胡建华租坐黄某的摩托车从县城返回农村时,提出借车主黄某手机打电话给女友送车费,尔后趁机拿起黄某价值720元的海尔1000C手机逃离。

  2005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建华租坐冯某的摩托车时,向冯某借手机打电话,下车时假装找人借钱,趁机拿起冯某价值900元的天时达A608手机逃离。

  被告人胡建华先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4008元,所得手机均拿到当铺当掉,所得赃款被挥霍。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建华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分歧一、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四位被害人的信任,使四位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胡建华仅仅是借手机打电话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胡建华,被告人胡建华却将被害人的手机变卖,因此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歧二、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第一、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二是被骗人是否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中,四位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听信被告人胡建华借手机打电话的幌子后,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胡建华,并不是将手机的所有权处分给胡建华,而仅仅是将手机暂时给被告人胡建华用,赠送几个手机通话费用,在此时被告人胡建华对手机并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尽管被告人胡建华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四位被害人均受了骗,但四位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胡建华所有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被告人胡建华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和诈骗并用,如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乘机窃取财物,这种行为也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这种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是盗窃行为的前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胡建华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歧三、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抢夺罪。

  第一、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手机交给了被告人胡建华,彼此之间对手机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因此被告人胡建华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由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两个行为阶段所组成,前阶段是为后阶段的实施创造条件,后阶段是前阶段实施的最终目的,整个行为起核心作用的是后阶段,即被告人胡建华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因此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只是自愿将手机借给被告人胡建华打电话,并不是将手机交给其带走,而被告人胡建华却乘被害人不备,携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被害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到了侵犯。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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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1 11: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作者:周兴中 发布时间:2007-04-29 09:08:57

  4月26日、27日和28日中国法院网分别刊载了《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应构成诈骗罪》和《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不构成诈骗罪》三篇案例评析,三名作者对同一案件表明了不同的观点。但结合该案案情,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的将财产交给行为人。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 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 "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因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也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这种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是盗窃行为的前沿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胡建华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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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1 11: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骗用手机借机逃离如何定性?

  案例:某甲多次要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以忘带手机需要给朋友或别的人打电话为由向出租车司机骗取手机,然后下车假装打电话,待脱离出租车司机视线后,携带手机离去。某甲骗取的多部手机总价值5000多元。

  本案在处理上就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甲以借打手机为由,用下车后脱离司机视线,带手机迅速逃跑的方法将手机据为己有,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做掩护,在非法占有手机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窃取行为,秘密窃取才是被告人犯罪得逞的关键,而其他行为是围绕窃取手机实施的伎俩。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该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必须采取了诈骗方法。二是应当注意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实施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上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而且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因为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因而在失去财物当时不会马上意识到自己的财物受到了侵犯。本案中,在甲以给朋友或别的人打电话为由借手机,随后下车继续假装给朋友或别的人打电话,当时司机并没有马上意识到手机会受到侵犯,只是在甲脱离其视线以后才意识到,因此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共同点都是以非法有为目的,不同点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或手段: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秘密取得财物的犯罪;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庇的意志骗取财物的犯罪。因此,被害人处分财物行为的有无是划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和关键: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而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被害人处分财物而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是诈骗罪。

  本案中,甲多次以借打手机为由,用下车后脱离出租车司机视线,借机迅速逃跑的方法将手机据为己有,虽有欺骗的成分,但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作掩护,且司机并未因受骗而作出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去予以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既使司机将手机递给甲,根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司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即甲并没有占有手机。而甲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因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该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这也是甲犯罪行为得逞的关键。退一步说,如果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罪既遂;既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退还给司机,也属于诈骗罪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恐怕令人难以接受。综上所述,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贾长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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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1 11: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案件不能机械理解


时间: 2006年03月15日 08时28分 作者:肖中伟  新闻来源:正义网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盗窃案、诈骗案中的行为人并不是单纯的窃取或骗取,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的是窃与骗相结合。对这类案件在往往造成不统一的定性意见。常见的有“抽芯”和以借打手机为名非法占有手机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是盗窃还诈骗存在分歧。借打手机案件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种种借口,借被害人的手机一用,而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取走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行为人,表面上看是自愿交付行为,但这种自愿交付行为并不是将手机交给行为人拿走的意志支配下所为,而是让行为人暂时使用手机,不是将手机主动给予别人的行为,行为人最终取得手机都是采取的不为被害人所发觉的秘密手段。

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定性容易发生分歧,正是因为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有欺骗手段,同时与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也符合。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行为的实施总是要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支配下而为。主观意志不同就导致行为的性质不同,相同的行为就有可能存在性质的差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财产的行为的意思不同将直接导致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行为而达到目的,应定诈骗罪;如果在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后,行为人在对已取得的财物的基础上,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而取走,则应定盗窃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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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3 09:35:3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对法律不熟悉。这应该是定为诈骗案吧!盗窃案是在被盗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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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3 23:25:12 | 显示全部楼层
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中无暴力)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不秘密)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综上,偶觉得是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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